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17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顧珍華

訴訟代理人 鄭安佑

被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目前年息2.17%)浮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息至112年8月26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13,4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創業貸款申請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切結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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