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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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3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黃聖育

被告 莊雲淇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為原告所否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僅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觀之,保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 邱偉倫 固於警詢時稱:對方車在我的右側車道一直靠過來我沒注意到,一直到他的左後照鏡碰撞到我的右側車身我才停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於民族一路與大中二路交岔路口,民族一路經大中二路後車道縮減,事故發生前被告駕車行駛於民族一路最內車道,保車則行駛於其左側,而事故發生後,保車停止位置乃係於兩車道分隔線之延伸線上,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應係邱偉倫因民族一路車道縮減而靠右行駛,疏未注意行駛於最內車道之被告車輛,造成保車之右側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後照鏡,是被告抗辯係遭保車撞擊,其並無過失一節,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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