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文正 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扶助律師)
謝亞哲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朱文正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相對人等債權本金約新臺幣(下同)13萬7,626元及利息,復於108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調解後未能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為本件更生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有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34號民事卷宗可按,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7年8月起迄今任職於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以工代賑之勞工,每月薪資平均收入約為2萬1,115元,另聲請人配偶領有身障補助平均每月7,437元、未成年女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補助每月4,872元、早療輔助每月1,000元、及低收入補助每月8,810元,總計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為4萬3,234元,此有聲請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礁溪農會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低收入戶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第56頁至65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有膳食費5,500元、勞健保750元、電費178元、瓦斯費360元、電話費1,494元、汽車牌照及燃料稅977元、雜支1,000元、交通費2,700元、扶養2名子女及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無法工作之配偶扶養費計28,000元,總計4萬959元,尚低於以宜蘭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計算4人之費用5萬9,462元,可認無過高浮報情形。是以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之收入總計4萬3,234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4萬959元,雖有約2,275元餘額,然確已不足清償上開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且觀之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本金雖為13萬7,626元,倘若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其債務總額必然更高,可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准其進行更生程序以達重建經濟生活秩序之需。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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