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 曾耀 澂於民國98年8月2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路○○○號「網路旗艦網咖」撞到亦在網咖內消費之劉冠林,劉冠林回頭看遭何人所撞, 曾耀澂 竟對劉冠林稱「看啥小」(台語),劉冠林不甘受辱,竟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1名自稱「竹北 阿鬼 」),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至「網路旗艦網咖」質問曾耀澂,該名「竹北阿鬼」之男子並出手毆打曾耀澂,致曾耀澂受有右下頷處1公分撕裂傷、左上唇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嗣曾耀澂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耀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方面: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曾耀澂前於98年8月4日具狀就傷害罪部分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本院審理時之100年4月6日具狀追加告訴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等情,有刑事告訴狀
2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下稱他1558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23至37頁),其中追加告訴毀損器物罪部分,當係自其知有犯罪事實時(即98年8月2日)起已逾6個月,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該毀損行為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一行為數罪,揆諸上述法理,告訴人前就傷害部分為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毀損部分,是告訴人遲至100年
4月6日始對毀損部分為訴追,顯逾6個月之告訴期限,應認其告訴不合法;另追加告訴公然侮辱罪部分,依上開100年4月6日刑事告訴狀所載事實觀之,係就被告與相關人等於偵查庭上指控告訴人所謂「看三小」一節提出告訴,是該公然侮辱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傷害罪部分間並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自無從併予審究,從而,本院僅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冠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耀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李杰如林婉茹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列舉物證及現場錄影光碟2片、翻拍照片13張。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劉冠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共同正犯:被告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又告訴意旨認告訴人嘴角遭被告削去一角,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6款所列重傷害之定義,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法第27
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8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傷害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係受有受有右下頷處1公分撕裂傷、左上唇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見他1558卷第3頁),衡諸告訴人之傷勢,並無身體或健康發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參以告訴人於100年4月6日具狀之內容亦詳載其曾向署新美容中心主任 周宏璋 醫師諮詢與開立驗傷報告,該醫師仍然執意認定其患部可以嘗試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益徵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自不符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之要件。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告訴人聲請指定專業醫療鑑定人員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即夥同他人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實值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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