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66號聲請人 呂大偉 相對人 黃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字第14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4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原告即聲請人就其中敗訴部分金額300萬元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即相對人亦就其敗訴部分即50,872元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具狀陳述聲請人於他案即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9號答辯狀回應「若鈞院認被告(即指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分配額者,被告茲以前揭債權對原告應分配金額之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其一、二審之裁判費為該債權有牽連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其債權3,050,872元,連同一審裁判費30,794元、二審裁判費46,050元,合計3,127,716元云云。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聲請人與相對人是否另有債權存在、是否符合抵銷要件,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究。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105年度司聲字第366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31,294元│1.聲請人預納。│││││2.加計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法院│││││依職權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裁判費用│46,050元│聲請人預納。││二├─────────┼────────────┴────────┤││裁判費用│1,500元,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總計│77,344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⑵第一審判決,原告就敗訴部分其中300萬元提起上訴,被告就敗訴部分即││50,872元部分提起上訴。故其中訴訟費用21元部分先行確定。[31,294×││(3,052,942-3,000,000-50,872)/3,052,942=21元]││⑶聲請人應負擔:21×98%=21元││﹙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⑴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31,273元(31,294-21)││⑵第二審訴訟費用:46,050元││⑶相對人應負擔部分:77,323元(31273+46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