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賴騰申
謝昇宏 陳俊成 被上訴人北祥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郁慧 , 嗣變更 為黃立遠,有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8日○○○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書狀),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黃誌泰 於民國104年1月14日12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執行職務,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疏未將裝載之打洞機綑綁妥適,致打洞機底盤鬆脫移動打橫,撞及種植在路旁、為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所有、由伊管理維護之樹籍編號0000000000號大花紫薇樹(下稱系爭樹木),系爭樹木因而遭連根拔起且折斷枯死,造成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賠償範圍以回復原狀之合理及必要費用為限,不應包括系爭樹木之養護保活費用、雜項費用工具管理利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7,775元,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7,775元,及自10
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
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前開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黃誌泰於前開時、地,駕車執行職務時,因疏未將裝載之打洞機綑綁妥適,致打洞機底盤鬆脫移動打橫,撞及種植於路旁、由上訴人管理維護、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之系爭樹木,系爭樹木因而遭連根拔起、折斷枯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9頁及其背面、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因過失不法毀損被上訴人所管理維護之臺北市政府所有系爭樹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揭四所述,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㈠、系爭樹木因遭撞斷枯死,縱能以移植與系爭樹木同年生、同品種方法賠償損害,亦難期與系爭樹木完全相同,則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67年台再字第17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又本件系爭樹木已栽種達25年以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期間培育照料之花費難以計算,是上訴人證明其損害金錢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而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新北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估算清運、整理、重新種植與系爭樹木相同直徑、種類之樹木,回復原貌所需費用,並列出樹木保活1年之養護費用,經該商業同業公會於
105年4月8日以新北市000○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0頁)覆以估算結果為:包括大花紫薇(規格直徑30公分)植栽費8萬元至10萬元、運費8,000元(乙式)、客土3,000元(乙式)、種植費用5,000元、養護保固12個月4萬8,000元、支架800元(一組)。茲兩造同意以:
大花紫薇(規格直徑30公分)植栽費8萬元、運費8,000元(乙式)、客土3,000元(乙式)、種植費用5,000元、支架800元(一組)等作為本件金錢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本院亦認適當。
㈢、至養護保固1年4萬8,000元乙項為上訴人所主張係為確保樹木移植後存活所必要,應列入損害數額中,被上訴人雖就養護保固費用4萬8,000元之計算不爭執,然爭執得列入賠償數額內,辯以:上訴人為系爭樹木之管理、維護者,本應支出養護保固費用,非屬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云云。查,系爭樹木遭撞斷枯死前,其枝葉茂盛,成長狀況良好,生長顯已逾1年,此有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而樹木之補植非單純將樹木植入即告完成,尚須待樹木之根系生長開來,並適應環境後始能存活,此即必須透過一定期間妥善養護來達成,要與樹木成長穩定後之一般維護有所不同,系爭樹木原已存活逾1年,是本院認為回復系爭樹木遭毀損前「應有狀態」,1年養護保固費用確屬必要,予以列入本件金錢損害賠償數額,自屬適當。
㈣、準此,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金錢賠償之數額應為14萬4,
800元(計算式:80,000+8,000+3,000+5,000+800+48,000=144,800)。除原審已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應為11萬7,025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是上訴人就前揭所得請求金錢賠償數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4年9月17日(見原審卷第22、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八、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萬元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1萬7,025元及自104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陳筱蓉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