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5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黃挺益 相對人 高仲宏 (即 高誠龍 、 高淑莉 之繼承人)
高大川 (即高淑莉之繼承人) 張令治 (即高淑莉之繼承人) 高林慧珍 (即 高裕邦 之繼承人) 高思堇 (即高裕邦之繼承人) 高望遠 (即高裕邦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伍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35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2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先後經鈞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90號、100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現以100年度存字第24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屆期,需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又原相對人高誠龍、高淑莉已分別於103年6月10日、104年11月26日死亡,爰改列高誠龍之繼承人即高仲宏、高淑莉之繼承人即張令治、高仲宏、高大川等人為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100年度存字第2474號提存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74號提存案卷查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