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至174號
105年度聲國字第1至15號聲請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請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該事件已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如附表所示承審法官迴避,惟上開事件均已經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聲請迴避日期前,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或聲請而告終結,是各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從而,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即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