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33號原告 許敏陽 被告 江文仁
李金連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02年度訴字第8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江文仁、李金連被訴強盜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原告許敏陽已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102年度附民字第634號案件,故原告重複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況被告二人被訴強盜案件,業經本院管轄之第一審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下午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3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宣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879號卷宗1份附卷可稽,然原告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即103年1月20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1個在卷可憑,其起訴顯係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為。綜上所述,原告之起訴具上述不合法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佳君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