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663號
原 告 楓愛林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瑞霞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北芳 律師
被 告 饒芳華
兼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饒芳華、陳玉玲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不含撤回減縮部分),由被告饒芳華負
擔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被告陳玉玲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饒芳華、陳玉玲各以附表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
圍內同免責任。㈡被告應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共同被付
原告1,400元,屆期未給付時,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㈢被告饒芳華、
陳玉玲應共同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給
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㈣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㈠被告饒芳華、陳玉玲應各給付
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
以下,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楓愛林山莊(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
應繳納管理費1,400元,然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起,即未
按月繳納管理費,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9年10月止,已
達28期,累計欠繳金額達39,200元,經發函催討,被告仍置
之不理(上開欠繳之管理費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給付完畢
),依據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規約約定住戶逾時繳交管理費
達3個月以上,社區管理委員會得請求住戶支付因該次訴訟
所產生之律師費用、所有催繳程序支出費用及遲延繳付產生
之利息,則原告因被告積欠管理費,對之為請求所支出之律
師費50,000元,自應由被告支付,乃依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饒芳華、陳玉玲
應各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
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我不是不繳管理費,因為社區執行事務時有動用
到公款而違反住戶規約,我之前就有說過只要這筆錢管委會
補回來,我就願意繳管理費,律師費部分我覺得不合理,因
為規約合法性有待商榷,且管理委員會只有主任委員可以免
繳1年的管理費,其餘委員均為無給職,但財務委員竟然又
拿了1萬元作帳費,本身已經違反住戶規約,哪有權利拿規
約叫我繳付5萬元的律師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
繳納管理費,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自107年7月起
,被告即未按月繳納管理費,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9年
10月止,已達28期,累計欠繳金額達39,200元(嗣本院109
年12月1日審理時,已累計達42,000元(業經被告清償完畢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函、系
爭社區住戶規約、系爭房屋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及回證在
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定
有明文。惟此規定是在拘束法院就民事訴訟事件為裁判時就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得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現今民事訴
訟制度於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則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之訴訟費用當不包含第一、二審之律
師費用,然基於私法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亦得以私人契約
約定相關訴訟所支出費用之分擔,於事後再依契約約定為請
求。且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
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授權區分所有權人得創設約定規約之內容,除有違反強
行規定或善良風俗外,否則區分所有權人均得制定規約,作
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遵循依據,發生拘束之效力,以落實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之私法自治。經查,被告先前
確實未繳107年7月至109年10月止之管理費,累計達28期
,業如前述,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4章第3條第3款約定
:「訴請管轄法院命令欠繳戶給付應繳之管理費金額、訴訟
所產生之律師費用、所有催繳程序之支出費及延遲繳付產生
之利息」之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
善良風俗之情形,則被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當應受上開社區
規約之拘束,縱然被告事後將未繳納之管理費繳清,亦不使
原告已支出之律師費用債權消滅,故原告依照上開規約約定
向被告請求因催繳管理費所生之律師費用50,000元,並提出
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抗辯認規約不合理,然並未提出已於作成規約內容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證
明,自非可採。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
均為被告分別共有,被告饒芳華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
陳玉玲應有部分則為3分之2,有建物謄本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8頁),而本件律師費5萬元之債務,其給付為可分
,且無法律規定或兩造明示其為連帶債務,被告對原告並無
負連帶給付之義務,而應由被告饒芳華、陳玉玲按就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16,667元及33,333元,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本件債權屬不可分債務,並聲明如前所示,並非可
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
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8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9年11月12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就已支出之律師費
50,000元,請求被告饒芳華、陳玉玲各給付16,667元及33,3
33元,及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
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
由被告饒芳華負擔333元,被告陳玉玲負擔667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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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饒芳華部分│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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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玉玲部分│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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