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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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德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德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underarmour品牌束口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官德茂於民國109年3月8日凌晨4時49分許,徒步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起至5時1分前某時,因見 黃怡中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部機車腳踏墊上放有黃怡中所有之underarmour品牌束口袋1個(內有米色棒球手套、紅色棒球手套各1只與橘白色釘鞋1雙【米色棒球手套、紅色棒球手套各1只與橘白色釘鞋1雙部分,據黃怡中稱價值共新臺幣8,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束口袋與其內所裝物品竊取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嗣因黃怡中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官德茂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0號之居所查扣取得米色棒球手套、紅色棒球手套各1只及橘白色釘鞋1雙(業經發還與黃怡中領回)。案經黃怡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官德茂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怡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率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對於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狀(包含犯罪手法尚屬和平,竊取所得物品價值尚非甚鉅,而其中部分物品業遭警查扣並發還與告訴人,但仍有部分物品並未尋獲及發還告訴人等),暨其自 陳智識 程度 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清潔工」(見警卷第1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7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所得之物,其中米色棒球手套、紅色棒球手套各1只及橘白色釘鞋1雙雖均已尋獲並發還與告訴人領回,然裝放上開物品之underarmour品牌束口袋1個並未尋獲及發還與告訴人。再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知該束口袋雖係友人致贈與告訴人,然該物與一般商家附贈之購物袋等物迥異,顯然並非價值低微。則本院審酌上開束口袋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