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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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關於「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5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關於「證人 劉陳保蓮 證述情節相符」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劉陳保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