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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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6年5月9日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3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鄉○○路○段與中央路1段交岔路口時,適有由 蔡福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甲○○,沿彰化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姚文正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按當時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於車行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與蔡福田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99年10月1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卓俊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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