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14號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鍾騏羽 即鍾定.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82年10月26日以82年度禁字第4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聲請人經延醫診治,身體及精神狀況已回復至可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之狀態,爰聲請鈞院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亦即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次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再按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項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82年10月26日以82年度禁字第48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調職權調閱該卷宗核屬無訛。
㈡、本院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並依亞東紀念醫院 鄭懿之 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 鍾員 (即聲請人)臨床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從其病史觀之,推估發病時間至少須有二十年以上,其病識感欠佳,且對精神醫療之治療順從性不佳,十數年來不願主動回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且整體社會功能,如職業、人際、健康照護、大眾交通工具之使用以及金錢管理,均因病程慢性化,已有明顯之缺損;會談過程中,雖未若早期有妄想症狀,但仍可見情緒易怒、誇大意念,疑似飛躍意念,言談內容缺乏邏輯一致性等症狀;心理測驗亦顯示鍾員之整體認知功能雖屬中下至邊緣智能水準,但能力較過去已略有退化之情形,且注意力之持續專注度欠佳,對嘗試錯誤的分析與學習彈性低,內在衝動控制力較弱,對客觀訊息之評估能力、思考分析問題以及判斷執行之應變解決等複雜認知功能,恐有相當程度之困難。回歸在法律行為之行使上,恐造成交易安全之疑慮。故仍推定鍾員因其精神障礙(即其所罹患之情感性精神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無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仍建議維持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101年10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四、綜上鑑定結果,聲請人仍因其精神障礙(即其所罹患之情感性精神病),對一般外界事務之理解判斷力,無一般成年人之行為能力,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監護宣告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