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1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王慧鈞 相對人 陳維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1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289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取回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