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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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告 張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6,3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12頁)。嗣將利息起算日分別減縮為自民國112年9月7日、112年8月7日起算;違約金起算日分別減縮為自112年10月8日、112年9月8日起算(本院卷第76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9月6日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惟嗣後並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2萬6,3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同意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催告書為證(本院卷第18-3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
編號尚欠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3萬488元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2.17%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259萬5,829元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2.17%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合計62萬6,3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