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債務人 劉仁能 代理人 葛顯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仁能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北司消債調卷第35至38頁)、民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0至76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北司消債調卷第45至65頁、本院卷第96至11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5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5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5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6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6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5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94至95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64至168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63歲,目前無工作,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8,836元、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月7,370元(本院卷第138頁)、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每月6,435元(本院卷第140頁)、租金補貼每月7,000元(本院卷第142頁),其名下雖有93年出廠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本院卷第70、146頁),惟該輛機車已19年,價值甚低,且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818,351元觀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