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福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被告蘇福祥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有其出具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張竹君 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之犯行,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含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金額共計高達新臺幣(下同)710萬7,598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僅與告訴人張竹君成立調解,未能與告訴人 秦卉珊 、 林美蓮 、 陳淑玲 、 鐘金村 、 黃麗梅 、 陳忠良 、 李俊毅 等人和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2名成年女兒,入監前在國泰醫院做清潔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是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故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李嘉慧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