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李明村具保人程財寶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明村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由具保人程財寶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於執行中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乃於執行中經傳喚、拘提而不獲。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作業連結系統查詢列印紙本、受刑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不獲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借調10
2年度執字第1097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訛。惟查:㈠聲請人雖曾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載之戶籍地址,即刑事
保證金收據所載之「基隆市○○區○○街○○○○號」,為具保人之應受送達地址,對具保人付郵寄送「應到日期為102年5月23日」之執行通知書;乃因該址未能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送達人員遂於102年5月8日,將上開執行傳票寄存於轄區分駐所,經10日而對上開「戶籍地址」生送達之效力(參見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傳票送達回證、刑事保證金收據暨本院卷附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列印紙本)。然按「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兼以戶籍地址僅係人民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憑以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核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本案具保人復曾於102年3月1日,向命為具保之法院提出聲請狀而載明其「住居所」為:「基隆市○○區○○街○○○○號4樓」,此悉經本院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借調102年度執字第1097號執行全卷,核閱101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案內卷證無訛,並有本院影印附卷之具保人聲請狀首頁存卷為憑,則聲請人逕對具保人之「戶籍地址」付郵送達之事實,自尚不能與「聲請人業已對具保人『應受送達住所、居所』合法送達」乙節等量齊觀。乃本案除未見聲請人曾併對具保人於102年
3月1日,提出聲請狀而載明之「住居所」為合法送達之相關事證,復未見聲請人就其逕以「戶籍地址」(即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載具保人地址)送達之原因提出合理說明,從而,本院自應認為其送達要件尚有未備,即認:聲請人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應受送達人即具保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而不生已經合法通知具保人之法律效果。
㈡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經依法傳拘未獲,然倘未通知
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尚不得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釋意旨參照)。茲具保人既未經合法通知,詳如前述,則其自亦無從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從而,首揭聲請尚與法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懿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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