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新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8月6日以南縣警偵字第09900110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99年7月22日1時許。
⑵地點:臺南縣○○鎮○○路○○號(太空梭生活網路)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現場管理人,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蘇
恒毅、 陳健豪 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
關,情節重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 蘇恒毅陳建豪 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有臨檢紀錄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
片及勸導少年登記表2紙可稽。
三、被移送人雖辯稱因少年表示要找朋友,才讓其進入及未報告
警察等情,核與少年蘇恒毅所述相符。但據另名少年陳健豪
表示:其進入時,在場管理之被移送人並未要求其出示證件
,亦未注意其進入店內等情觀之,顯見被移送人並未善盡注
意義務,致未發現該名未滿18歲少年尚逗留店內,而未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茲因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範,係
為保護兒童、少年深夜不得於公共遊樂場所逗留,以免影響
其身心發展及保護其安全,因此強制規定公共遊樂場所管理
人除應勸阻兒童、少年不得深夜逗留外,更應負有積極的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且對於客觀上無法查驗證件以核對
年齡之少年,應拒絕其等於深夜進入或逗留於遊樂場所內。
因此,本件被移送人上述之疏失,致有縱容之實,核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予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縱容少年之人數
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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