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67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參加由原告召集的互助會,會期
自95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每月每會新台幣(
下同)2萬元,連同會首計37會。
2參加互助會之初,被告原與第三人甲○○合資一會,嗣甲
○○將合資部分讓與被告。97年間被告得標並取得死會會
款後,自98年1月起即未繳交死會會款。98年4月被告簽
發交付一紙面額為10萬元本票予原告,作為部分會款的清
償,惟到期未兌現。後來被告即避不見面,迄今計欠11期
死會會款22萬元。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員名單
、本票影本等為證,另據證人甲○○到證述「我和被告原來
鶯蘭 名義合資參加一會,一人一半。後來被告需用錢要標
會,但是我不想標,所以就把整個會讓給被告,由被告去標
,我過去繳的錢被告都還給我,我就沒有再參加這個會,被
告確實有參加這個會。會首是原告」等語詳明。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為
真。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32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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