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428號
原告 洪家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梓育 (年籍住所均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被告姓名為「甲○○」、「民國75年9月21日」生,惟未載明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經本院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而查無相符之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置於本院證物袋),致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雖原告提出姓名為「甲○○」之人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並聲請本院向愛貝兒小兒科診所調取「甲○○」之疫苗接種資料,然疫苗接種資料乃屬個人隱私,且由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尚無從看出其主張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與「甲○○」有何關聯性,若逕行調取上開資料,恐有侵犯他人隱私之疑慮。又經本院於112年3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予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復於同年4月24日函請原告於7日內提出「甲○○」之戶籍謄本,原告已於同年月26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47、49頁),然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所欠缺,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