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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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1日晚上11時52分,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EB號一般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環河路口時,經員警攔檢表示其行車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然當時其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且員警當場並未錄影或照相取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3月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裁決書)於法不合,為此,其對裁罰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行駛於道路上,經員警以其行車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為由,當場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因行駛於道路上,經員
警以其行車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為由,當場舉發並交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異議人收受,而異議人拒絕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前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上述違規事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係其負責舉發,其在臺北縣○○鎮○○路處,看見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沿臺北縣○○鎮○○路朝環河路方向行駛,並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情狀,當初現場即有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內容,並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異議人收受,但異議人拒絕簽名,且其視力良好,可以清楚看見該路口燈號變換等語(參見本院96年4月11日訊問筆錄)明確。爰審酌證人乙○○職司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屬客觀公正,且證人與異議人並無恩怨,應明白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為上揭虛偽不實之證述,是證人乙○○上揭證言內容,應屬真實可信。
㈡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㈢異議人空言否認當時違規事實並未照相或錄影存證云云,既
未能提出實證為有利自己之佐證,本件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舉發之情事,則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確有未依規定,行車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上揭辯解,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爰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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