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附表所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九份裁決(裁決書日期、文號均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之裁決處分均撤銷。
附表編號①所示之違規情形,裁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附表編號②所示之違規情形,裁處罰鍰新臺幣 陸佰 元。
附表編號③所示之違規情形,裁處罰鍰新臺幣 陸佰元 。
附表編號④所示之違規情形,裁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附表編號⑤所示之違規情形,裁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附表編號⑥所示之違規情形,裁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附表編號⑦所示之違規情形,裁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附表編號⑧所示之違規情形,裁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附表編號⑨所示之違規情形,裁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罰單之駕駛人並非本人,因本人將車號00—九六六七自小客車借給朋友駕駛,故該車輛之違規情事本人並不知情,況本人皆在北部工作,而上開裁決書皆寄存於本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九之二十號,故本人皆未收到上開裁決書云云。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程序有下列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一、四項分別訂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處分人對於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均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九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經查:(一)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裁決書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九之二十號」,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附表編號②、③、④所示之裁決書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九之二十號」,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三紙在卷可稽。(三)附表編號⑤、⑥、⑦、⑧所示之裁決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九之二十號」,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四紙在卷可稽。(四)附表編號⑨所示之裁決書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九之二十號」,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查受處分人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之戶籍地址,均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九之二十號」,業經本院以法務部戶役政電子閘門作業系統查詢甚明,此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證。準此,受處分人戶籍地址既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九之二十號,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寄發至上址以為送達,依前揭文書送達之規定,此送達應為合法,故生送達之效力。惟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爰審酌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違反行政法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所得之利益、資力,於法定裁量範圍內減輕其處罰,附表編號①所示之違規情形即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附表編號②所示之違規情形即異議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附表編號③所示之違規情形即異議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附表編號④所示之違規情形即異議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附表編號⑤所示之違規情形即異議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附表編號⑥所示之違規情形即異議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附表編號⑦所示之違規情形即異議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附表編號⑧所示之違規情形即異議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附表編號⑨所示之違規情形即異議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表┌──┬──────┬───────┬────┬──────┬──────┬──────┬────────┐│編號│裁決日期│裁決書文號│違規車輛│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裁罰金額│├──┼──────┼───────┼────┼──────┼──────┼──────┼────────┤││95年1月25日│ 彰監 四字第裁│GY-9667│93年6月2日│臺北市南京東│在設有禁止停│新臺幣1200元││1││64-1A0000000號││15時20分│路三段│車標線之處所│(應予撤銷),││││││││停車│裁罰新臺幣900元│├──┼──────┼───────┼────┼──────┼──────┼──────┼────────┤││95年1月10日│彰監四字第裁│GY-9667│93年3月10日│板橋市○○路○○道路收費停│新臺幣12000元││2││64-CZP102821號││7時40分│一段30號│車處所停車,│(應予撤銷),││││││││不依規定繳費│裁罰新臺幣600元│├──┼──────┼───────┼────┼──────┼──────┼──────┼────────┤││95年1月10日│彰監四字第裁│GY-9667│93年3月9日│臺北縣中和市○○道路收費停│新臺幣1200元││3││64-COP120150號││17時40分│莒光路│車處所停車,│(應予撤銷),││││││││不依規定繳費│裁罰新臺幣600元│├──┼──────┼───────┼────┼──────┼──────┼──────┼────────┤││95年1月10日│彰監四字第裁│GY-9667│93年3月1日│臺北縣中和市○○道路收費停│新臺幣1200元││4││64-COP118385號││16時45分│莒光路│車處所停車,│(應予撤銷),││││││││不依規定繳費│裁罰新臺幣600元│├──┼──────┼───────┼────┼──────┼──────┼──────┼────────┤││94年10月31日│彰監四字第裁│GY-9667│92年10月31日│臺北縣新莊市○○道路收費停│新臺幣1200元││5││64-CVP141235號││9時50分│中華路二段│車處所停車,│(應予撤銷),││││││││不依規定繳費│裁罰新臺幣600元│├──┼──────┼───────┼────┼──────┼──────┼──────┼────────┤││94年10月31日│彰監四字第裁│GY-9667│92年10月31日│臺北縣新店市○○道路收費停│新臺幣1200元││6││64-CUP080380號││12時12分│中正路│車處所停車,│(應予撤銷),││││││││不依規定繳費│裁罰新臺幣600元│├──┼──────┼───────┼────┼──────┼──────┼──────┼────────┤││94年10月31日│彰監四字第裁│GY-9667│92年10月30日│臺北縣新店市○○道路收費停│新臺幣1200元││7││64-CUP080176號││12時30分│中正路│車處所停車,│(應予撤銷),││││││││不依規定繳費│裁罰新臺幣600元│├──┼──────┼───────┼────┼──────┼──────┼──────┼────────┤││94年10月31日│彰監四字第裁│GY-9667│92年10月28日│臺北縣新店市○○道路收費停│新臺幣1200元││8││64-CUP079765號││14時35分│中正路│車處所停車,│(應予撤銷),││││││││不依規定繳費│裁罰新臺幣600元│├──┼──────┼───────┼────┼──────┼──────┼──────┼────────┤││95年2月23日│彰監四字第裁│GY-9667│92年8月25日││不依限期參加│新臺幣1400元││9││00-000000000號││││定期檢驗者│(應予撤銷),│││││││││裁罰新臺幣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