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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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8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告丙○○
乙○○
69號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第二欄關於「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原面積54.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之記載,應更正為「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目原面積
54.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附表第五欄關於「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目田面積33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7/180」之記載,應更正為「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目田面積31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7/18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