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毒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王世宏之前科:「王世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1年1月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王世宏於92年間分別因傷害、贓物、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殺人等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拘役25日、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2月19日,又王世宏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後,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04年2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1月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104年2月11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營毒偵字第316號被告王世宏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 仍未完全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世宏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世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被告尿液編號:105A18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渠施用 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