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延綱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曾本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93號、104年度偵字第10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延綱應自民國一百零伍年拾月拾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出海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至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認定。又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且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1、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駕車過失致被害人 蔡金水 死亡所涉犯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雖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本院審酌卷內現場圖、現場照片、事故發生後至現場處理員警 曾啟維 之證詞、中央警察大學函送之鑑定書等事證,認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很有可能應負過失責任,其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因此獲致有罪判決之機率甚高;又被告供稱其有親友在南非定居,欲出國訪友、觀光2個月,以此作為不到庭之請假事由,堪認其有出境滯留不歸之機會與條件;況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先前歷次訊問,始終否認有何過失情節,直到近日委請律師辯護閱卷知悉鑑定結果,見事證已明,難以卸責,始於本院10
5年10月13日訊問時為認罪之表示,觀其先前歷次供述,一再辯稱係被害人車速過快違規跨越雙黃線騎行云云,欠缺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彌補損失之誠意,並供稱其係退休軍職人員,月退俸僅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請求之金額,然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請求被告賠償含強制險共420萬,扣除強制險理賠200萬元,及被告自 陳加保 之任意險理賠100萬元,被告須另外支付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120萬元,與被告本案所生危害乃對被害人生命法益之侵害,兩相權衡,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尚非過鉅而為一般人所不能忍受,本案民事部分實歸咎於被告否認過失致未能續談和解。參以本案自104年2月25日案發迄今已逾1年7月,因被告先前始終否認犯行而未有與告訴人續談和解之意願,態度消極,自104年12月24日本案繫屬法院審理迄今,亦將近1年,已進行至證據調查程序之後段,案情發展已對被告不利致有使其身陷囹圄之可能,基於趨利避害之人性考量,佐以被告上述於本案偵審期間之訴訟主張及表現,其日後為逃避刑罰執行或民事賠償金之強制執行,難免有滯留國外未歸而逃亡之可能。而被告既供承具狀要法院更改庭期俾利其出國之目的,僅為訪友及觀光,即難認被告有出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存在,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因此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互相權衡,尚屬輕微。是本案經審酌保全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公共利益及被告出境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確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及必要,爰依法限制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