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鍵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鍵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鍵樟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3行記載:「……。經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測試陳鍵樟吐氣所含酒精……」,應補充記載為:「……。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同日20時6分許當場測試陳鍵樟吐氣所含酒精……」。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陳鍵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0-25頁);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18日函及所檢附105年8月10日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9-11頁)。」
三、核被告陳鍵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鍵樟縱意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仍騎車上路,且與被害人 陳欣蕙 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碰撞事故,致被害人陳欣蕙身體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及被告前曾五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悔改,又第六次觸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惡性非輕,惟慮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陳欣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18日函及所檢附105年8月10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頁),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職)畢業,平日擔任停車場管理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爸爸、二姐、哥哥、大嫂同住,母親已經過世,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欣蕙告訴被告陳鍵樟關於過失傷害部分,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因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查告訴人與被告業經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告訴人並已於105年8月31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參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陳鍵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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