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城莟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18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城莟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6月8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50010597號函暨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等傷害,傷勢非輕;另參酌本件被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明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賠償告訴人,對於不足部分無法以分期付款支付,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要求300萬元),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另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未婚、無小孩,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740號
第18044號被告 城莟儀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城莟儀於民國104年5月19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之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環河街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面對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燈號已轉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 吳琍緁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街之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作左轉往西沿民生路2段續行時,因城莟儀上開之過失,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吳琍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吳琍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第五肋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肝臟鈍傷等傷害。 嗣城莟儀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琍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城莟儀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