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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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閻皓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閻皓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閻皓文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閻皓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109年4月5日、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15日」,更正為「109年4月3日、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14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11月3日,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發生,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財產犯罪,其法益侵害態樣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