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2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記載付款地為台南縣市,有本票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