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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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原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6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97年度北簡字第6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㈡記載:「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僅領有殘障給付,迄未取得強制險理賠」。惟殘障給付係由強制險理賠,上開文字有爭議,致抗告人與保險公司爭執不下,保險公司認定有包含強制險在內,抗告人認為沒有包含強制險在內。為使保險公司與抗告人有明確依據,為此聲請補充判決,明確記載判決金額有無包含強制險等語。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書所載皆非抗告人所請求之事,既非訴訟標的無關訴訟費用有脫漏者。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㈡記載:「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僅領有殘障給付,迄未取得強制險理賠」,惟抗告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明確附上證物四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賠付對帳單及證物十一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足證抗告人不僅領有殘障給付,亦取得強制險理賠。因原判決書有矛盾之處,保險公司因而認定包含強制險在內,抗告人則認為不包括強制險在內,為此聲請法院能明確表示判決金額「沒有包含強制險」之字樣,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裁定雖與伊有利,但裁定理由尚未詳盡,聲請補充裁定,揆諸首開說明,難予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聲第6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原判決記載「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僅領有殘障給付,迄未取得強制險理賠」等字句有矛盾,致抗告人與保險公司發生爭執,要非屬前述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抗告人據以聲請補充判決,與法不符。原法院駁回其補充判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