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二○八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三四五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啟動該機車引擎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三四五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年,竟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害告訴人,且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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