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四七九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以每顆新臺幣(下同)三、四百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AM」之成年男子購買MDMA一顆(淨重○‧三一三○公克,取樣○‧○○一五公克鑑析用罄,餘○‧三一一五公克)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三○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MDMA一顆。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俱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MDMA類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同年月三十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一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淨重○‧三一三○公克,取樣○‧○○一五公克鑑析用罄,餘○‧三一一五公克),此有該中心同年六月九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二九二○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是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竟非法持有,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所生危害非鉅,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終了時係在為警查獲時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其犯罪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驗餘淨重○‧三一一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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