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之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另同條第7款則未修正,附此敘明。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度及罰金總額,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為人之法律。按刑法第42條第2項將原先之「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是關於易服勞役部分,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受刑人經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依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所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最高得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修正後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有利被告,是關於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部分,因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故不必列入前開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為人之法律,準此,因受刑人經諭知併科罰金定其易服役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爰就本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度及罰金總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3條第3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