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6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樊貞松 律師
謝宗穎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八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訊號輸入輪控制裝置」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不符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檢具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申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訊號輸入輪控制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及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申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滑鼠多軸訊號輸入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為證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八九八九○○一七七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綜觀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主要述及:「...專利申請案是否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主要以該申請案所主張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內容來判定,如其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敘述已有相同或習知公開之技術,即已缺乏新穎性與進步性;而系爭案中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第一項獨立項部分,其文字記載已明顯揭露於引證二的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內容,且引證二申請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較系爭案申請日為早,系爭案自不具新穎性」云云;依據上述駁回理由,原審查委員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全不採訴願理由書中所陳述的事實,此乃一種極不負責的作法,更令原告難以認同,茲逐項敘明如后:
⑴、系爭案之技術特徵:
系爭案於第二、三及第五圖揭示,其彈性元件係採用一凹折成九十度之片體,該片體之基部係嵌設於於一內呈中空穴孔之方形軸柱中,該片體之自由端係呈平直狀,且於其上形成一凹錐形之搭接部,該搭接部係與光圈滾輪之齒輪囓接,俾光圈滾輪受到操作時,該齒輪與彈性元件之搭接部會形成間歇性之觸接。
⑵、系爭案達成之特殊功效:在於使各組光圈滾輪受到操作時,避免發生誤動情事。
⑶、引證一與系爭案技術內容之比對:
①、引證一(第00000000號專利案)於第二、三圖揭示,其彈性元件係採用
圈狀彈簧,該圈狀彈簧之自由端係呈弧形狀,且於其上形成一凹錐形之搭接部,該搭接部係與光圈滾輪之齒輪囓接,俾該光圈滾輪受到操作時,該齒輪會與彈性元件之搭接部形成間歇性之觸接。與系爭案相較,引證一之彈性元件係採用圈狀彈簧,而系爭案之彈性元件係採用凹折成九十度之片體;系爭案之軸柱呈一方形狀,與引證一之軸柱係呈圓柱狀不同,兩者之形狀不同,因此,兩者當屬不同之構造組合與技術運用。
②、引證一未有如系爭案於軸柱上有一內呈中空穴孔之結構特徵,因此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換言之,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⑷、引證一與系爭案功效之比對:
引證一之光圈滾輪受到操作時,由於該彈性元件係樞設在圓柱狀之軸柱上,易造成其受操作時,該彈性元件之搭接部與齒輪囓接時之段落感較差,且易使彈性元件產生上、下位移,致其不能完全定位在軸柱上,而系爭案則沒有此缺失,因其彈性元件之基部係嵌設於軸柱之穴孔中,故不會有段落感較差,不能定位之情事。故知,引證一達成之功效不及系爭案。
⑸、引證二與系爭案技術內容之比對:
引證二(第00000000號專利案)包括一滑鼠及至少兩組以上之座標輸入裝置,與系爭案相較,引證二未揭示其可在第二個二維座標輸入裝置之各光圈滾輪受光面之中心部位上凸設有齒輪,鄰近齒輪之外周緣環設有多數個導光孔,位於各光圈滾輪受光面之一外側緣之鄰近處各設有軸柱,以令彈性元件之一端套接於軸柱上,另端則與齒輪囓接,因此,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⑹、引證二與系爭案功效之比對:
引證二在於使各組光圈滾輪受到操作時,電路控制單元會依接收元件接收之信號,並依其內部程式執行,操控至少二個二維空間之座標變化,與系爭案在於使各組光圈滾輪受到操作時,避免發生誤動情事不同。
⑺、綜上所陳,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及功效相較於引證一、二而言,實難以佐證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敘述已有相同或習知公開之技術,是以系爭案具新穎性。
2、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另述及:「...專利申請案是否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主要以該申請案所主張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內容來判定,如其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敘述已有相同或習知公開之技術,即已缺乏新穎性與進步性...」云云;針對此,被告要特別說明的是,就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言,係規定「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無法獲准新型專利,此款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2-5、2-2-11與2-2-12頁說明「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且在認定先申請案之新型是否為相同之新型時,除考量其申請專利範圍外,凡在新型說明或圖式有記載之新型,亦包涵在內,由此論述可知,系爭案是否具新穎性,應以兩案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不應僅侷限在申請專利範圍內第一項獨立項部分,因此原處分及原決定審定與決定理由過於偏執,顯有草率審定之嫌。
3、綜上論述,可知系爭案具新穎性,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起訴理由謂引證一之彈性元件係採用圈狀彈簧,而系爭案係採用凹折成九十度之片體,系爭案之軸柱呈一方形狀,與引證一之軸柱係呈圓柱狀不同,兩者屬不同之構造組合與技術運用。引證二未揭示其可在第二個二維座標輸入裝置之各光圈滾輪受光面之中心部位上凸設有齒輪,鄰近齒輪之外周緣環設有多數個導光孔,位於各光圈輪受光面之一外側緣之鄰近處各設有軸柱,以令彈性元件之一端套接於軸柱上,另端則與齒輪囓接,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云云。
2、惟專利案是否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主要是以其所主張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內容來判定,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所主張之第一項獨立項中之文字記載,已明顯揭露於引證一及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所載內容,於系爭案申請日前既已有相同之技術主張核准在先,系爭案自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其餘各附屬項(第二、三、四、五項)係為獨立項(第一項)所述構成之再加描述,亦不具新穎性,原告理由實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如「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訊號輸入輪控制裝置」新型專利案,其特徵主要包括:一滑鼠,係由一底座及上蓋組成,在上蓋上設有至少兩個或以上槽孔及至少二個或以上之滾輪,底座上包含一滑鼠驅動機構與電路板,電路板上設有一電路控制單元,用以控制多軸訊號之輸入和輸出;及一至少兩個或以上之座標輸入裝置,係設在電路板上,電路板上樞接有至少兩個X光圈滾輪及Y光圈滾輪,各光圈滾輪之一側緣係凸露相對於上蓋之槽孔外。在各光圈滾輪受光面之一外側緣之鄰近處,可分別設有一軸柱,以使一彈性元件之一端套接於其上,另端則與光圈滾輪之齒輪囓接。藉其連結,使各組光圈滾輪受到操作時,其上之齒輪與彈性元件形成間歇性之觸接,避免發生誤動者。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附件二(即引證一)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申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訊號輸入輪控制裝置」新型專利案,異議證據附件三(即引證二)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申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滑鼠多軸訊號輸入裝置」新型專利案。被告以引證一之技術特徵在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第一項主張中之第一段與第二、三段其所述文字內容,完全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相同,且系爭案附屬項之構造亦已見於引證二,足證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引證二之主要技術特徵:為有一滑鼠,係由一底座及上蓋組成,在上蓋上設有至少兩組(含兩組)以上之槽孔,另有一至少二組(含兩組)以上之座標輸入裝置,係設在電路板上,電路板上樞接有至少二組光圈滾輪等,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主張,故系爭案之技術及手段,不具新穎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三、原告於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中均訴稱,將引證一之第二、三圖與系爭案之第二、三圖作一具體比較,可知引證一之彈性元件係採用圈狀彈簧,而系爭案之彈性元件係採用凹折成九十度之片體,兩者之外觀形狀並不同,引證一之軸柱係呈圓柱狀,與系爭案之軸柱係呈一方形狀不同,且系爭案於軸柱上有一內呈中空穴孔,然該引證一則無此結構特徵,因此,引證一與系爭案二者之結構特徵顯然不同。又引證二未揭示出其可在第二個二維座標輸入裝置之各光圈滾輪受光面之中心部位上凸設有齒輪,鄰近該齒輪之外周緣環設有多數個導光孔,位於各光圈滾輪受光面之一外側緣之鄰近處各設有軸柱,以令彈性元件之一端套接於軸柱上,另端則與齒輪囓接,不能因引證二局部組件相同系爭案,即認定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及手段,不具新穎性。另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提及其彈性元件可為一扭力彈簧,並未見於引證二,故被告以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與引證一及引證二相同,不具新穎性,應不予專利之處分,顯有不當云云。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所主張之第一項獨立項中之文字記載,完全揭露於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中,故二者形狀雖有不同,但仍無礙其實質相同之事實,且系爭案之申請日較引證一為晚,故足證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專利申請案是否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主要以該申請案所主張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內容來判定,如其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敘述已有相同或習知公開之技術,即已缺乏新穎性與進步性;而系爭案中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第一項獨立項部分,其文字記載已明顯揭露於引證二的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內容,且引證二申請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較系爭案申請日為早,系爭案自不具新穎性,是原告所述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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