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適良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阿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上訴人提起上訴所為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亦即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刑事有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刑事訴訟於辯論終結後上訴前,或未上訴而確定,刑事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依首揭規定,法院當應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刑事訴訟之「簡易程序」,因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亦即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而無程序可資依附,同上所述,自亦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仍須待有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若亦無上訴而確定,無刑事訴訟程序可依附,自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刑事訴訟部分,被告黃阿輝及同案共同被告 蔡秀美 、 陳誌德 、 李舟生 因涉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後,本院已於民國
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6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黃阿輝有期徒刑六月、共同被告蔡秀美拘役五十日、陳誌德有期徒刑六月;共同被告李舟生部分,本院則於106年11月15日另以106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免訴,有本院上開等判決在卷可稽。惟上訴人即原告遲至於106年12月4日始具狀對被告黃阿輝及共同被告蔡秀美、李舟生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考,且被告黃阿輝、共同被告蔡秀美等上開刑事判決部分,嗣亦未經上訴而分別於106年11月27日、10
6年12月4日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後,未經上訴前,對被告黃阿輝、共同被告蔡秀美、李舟生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不合,則原審以原告於本件刑事簡易判決後上訴前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尚無不合(雖漏未併予駁回假執行之聲明部分,然此準用民事訴訟規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394條規定之補充判決範圍,且其已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於原審判決所認不合法結論亦無影響)。從而,原告就原審判決之被告黃阿輝部分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楊筑婷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