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冰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冰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同欄第9行補充並更正「藍冰霜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3月2日出所,迄90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院以以89年度板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並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㈤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更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㈧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㈨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上開㈣、㈤之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㈥、㈧之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2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㈥至㈨各罪再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
15日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2月
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10、11行之「於100年10月12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更正為「於100年10月12日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同欄第11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方式為「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之「及上開物品扣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藍冰霜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