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一號上訴人 謝智詠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謝智詠之原審辯護人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中,已爭執上訴人與警察在查獲現場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證據能力,而原判決認未爭執,復未說明得為證據之理由,竟採為判決依據,自屬理由不備。㈡證人即警員 謝明宏 證述矛盾,且其非與上訴人網路及電話聯繫之人,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販賣禁藥之犯罪事實,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 林忠毅 調查,原審未予傳訊,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禁藥未遂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未遂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證人林忠毅無傳喚之必要;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又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即警員謝明宏證述、網頁資料、上訴人與警察在查獲現場對話之錄音譯文及扣案小花眼藥水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未遂。原判決以該錄音譯文證據能力未據上訴人及辯護人爭執,雖與卷內資料不符,然除去該證據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認定。再原判決係採用證人即警員謝明宏於原審證述:上訴人係與冒充買家之警員相約交易時當場被查獲等語,作為判斷依據之一。至該證人所述如何與上訴人相約等過程,僅屬枝節問題,縱與卷附網頁資料不符,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認定;均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另原判決並未採用卷附錄音光碟作為判斷依據,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採為證據,尚屬無稽。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