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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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四號上訴人 黃憲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憲政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業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告知論罪法條(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反面),並無所指未告知論罪法條之情形。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如自首而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仍與上開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倘有自首僅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犯罪被發覺前,「交出」其身體所藏放之子彈三顆,而自承非法持有子彈,願接受裁判。旋經警方執行附帶搜索,而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內,另扣得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支、編號五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十一顆、附表八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五個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且理由說明上訴人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前,自承非法持有「子彈」部分,符合自首規定,而自首效力及於想像競合犯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至第六行)。是上訴人並未報繳全部之槍、彈,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免其刑,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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