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九號上訴人吳○○選任辯護人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劉○○就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遭性侵後向其求救經過之陳述,係其所親自見聞,並非聽聞自他人,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告訴人關於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指訴,有 劉文傑 證述告訴人遭性侵後向其求救經過、劉○○證述向上訴人詢問有無與告訴人性行為之曖昧回應等證詞及卷附上訴人身體確有刺青之照片等證據資料,可為補強證據,足認為真實可信;告訴人就上訴人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迭次陳述明確一致,復無虛構、誣陷動機,不因其餘非關強制性交之枝節陳述,稍與事實齟齬,而全然否定其證據力;上訴人對告訴人強制性交行為,係因告訴人為憂鬱症自殺個案,嗣經苗栗縣自殺防治中心社工員訪談得知始循線查獲,足徵告訴人原無積極追訴之意,尚難以其案發時未立即報警究辦,認有悖常情,而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原判決事實已認定上訴人「以徒手強行壓住A女雙手,並強脫A女衣褲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於十至十五分鐘內接續二次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等情,並詳載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六至二十三頁),上訴意旨指未具體記載事實、理由云云,尚非屬實。又依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後,係「趁吳○○進入浴廁之際,撥打電話向劉○○求助,並趁隙離開」(見原判決第二頁),足見告訴人係趁隙始能脫身,並非甘願逗留該處,尚無所謂「長時間處於被告房間」等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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