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學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574、4192、457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劉碧雯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金學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金學良於民國104年6月14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 陳慶能 經營之銘威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威公司),以每日新臺幣2,200元之代價,向銘威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1輛,原定於翌(15)日晚上8時30分許返還,復經協商後,另定於同年月16日晚上8時30分返還車。詎金學良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返還予銘威公司,將該輛機車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之用。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翌(6)日下午4時許期間內之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苗栗市公所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 林彥君 借予友人 余美榮 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牌位置使用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碧雯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