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8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芳德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24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5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8月6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公司內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在知悉上情後,仍於同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鳳松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6頁正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2、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907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可認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雖以:被告除有前揭公共危險酒駕前科外,其另因妨害性自主等案於94年12月17日入監服刑,甫於103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出獄半年內即在觀護期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素行非佳;又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逾法定值近1倍,可知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原審給予最低刑度,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業已斟酌被告所犯酒駕前科,如前所述,而檢察官上訴所指之性侵害犯行,與其本案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無關連,尚難認其係因不知悔悟而再度犯之;又雖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不低,然考量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酒駕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與一般駕駛汽車、甚至是大型交通工具者相比,或較輕微。綜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洪韻婷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