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林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林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林愛為高雄市○○區○○○段○○○○號魚塭電表(電號:00-0000-00-0號,用電戶名; 郭壽喜 )之用電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某日起,將強力磁鐵放置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表上,控制電表計量盤運轉,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以竊取電流。嗣於103年2月15日12時許,為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稽查人員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被告 許林愛固 坦承於上開地點經營魚塭,且上開電表於查獲時僅供其所經營之魚塭內水車轉動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電犯行,於偵訊時辯稱:某臨時工趁伊去開刀治療腳部時,將強力磁鐵放到電表上,而該臨時工現已過世,伊不知道強力磁鐵會造成電表計量不準等語。經查:
㈠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03年2月15日至被告前開魚塭稽查用
電情形時,該魚塭電表之上方放有強力磁鐵,致使電表計量失準,影響電費計算,顯有竊電乙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即台電公司服務專員 施振民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9張在卷可佐,並有強力磁鐵1個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再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查獲時約2個月前,某撿拾廢棄物之男
子交付扣案之強力磁鐵予伊,並告知扣案之強力磁鐵很好用,伊乃將扣案之強力磁鐵放置在電表上以竊取電源云云,復又於偵訊時稱之後伊取下扣案之強力磁鐵,又有一臨時工趁伊腳去開刀之際,將扣案之強力磁鐵放在電表上云云,顯見被告前後辯詞不一,相互矛盾。又被告係前開魚塭之實際使用者,上開電表因失效不準所產生少付電費的利益,受益者為被告,他人自無可能大費周章放置強力磁鐵在電表上方以更動電度計算,而僅意在單純圖利被告,衡情前開電表遭動手腳,應係被告或其授意下所為。準此,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㈢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
,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5,
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
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起訴意旨認應依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似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加以論處。又被告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15日12時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所犯之竊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擺放強力磁鐵於電表處,致使電表用電之度數失準以竊電,損害告訴人台電公司之財產權益,且被告前曾犯電業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0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次再為竊取電能之行為實不足取,益見被告僅為貪圖個人利益,一再漠視法規範,毫無悔悟改過之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竊電遭追繳之電費計421,224元,並已按期補繳遭追償之電費,有台電公司提出之追償電費收據暨分期繳款明細影本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自陳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