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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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13號聲請人 黃德壬 相對人 陳垣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是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08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王再壽高峰陳啟章陳柏霖 、陳垣銘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又聲請人於第二審時撤回對第一審其他被告王再壽、高峰、陳啟章、陳柏霖之起訴,依首揭規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複依前揭第二審判決意旨,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訴訟費用之請求權,且此部分費用亦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上說明,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伊支出訴訟費用,自屬無據,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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