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玲指定辯護人陳瑞明公設辯護人被告 廖建羽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 律師被告 吳冠 穎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8338、3210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玲、廖建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載之罪,均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吳冠穎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含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張嘉玲、廖建羽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張嘉玲、廖建羽為男女朋友,與吳冠穎均明知 愷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張嘉玲、廖建羽竟基於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張嘉玲、廖建羽就其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乙、公訴不受理)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起,共同謀議,發起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2人以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組織「跑得快車行」或「急速列車」或「麗莎時尚會館」或「我最快車行」販毒集團,由張嘉玲、廖建羽負責購入、分裝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張嘉玲另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段○○○號5樓房間做為藏放及分裝毒品之地點,以主持、指揮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張嘉玲、廖建羽謀議既定,嗣由吳冠穎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嘉玲、廖建羽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搭配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供本案販毒集團對外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公線之用,再由張嘉玲、廖建羽編寫隱涉販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以電腦、上開手機發送予不特定多數人,張嘉玲、廖建羽負責接聽接收知悉上開訊息內容而撥打公線門號欲購買毒品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購毒者電話,與各編號購毒者約明交易地點、告知擔任交易司機之吳冠穎關於交易毒品之資料,並由張嘉玲、廖建羽以通訊軟體FACETIME指揮吳冠穎,由吳冠穎持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重量之愷他命,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之車輛至各編號所示交易毒品地點,由各編號之購毒者進入吳冠穎上開車輛內,與吳冠穎交易毒品,由吳冠穎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完成後,由吳冠穎依照愷他命大包即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小包即價金2000元抽取300元、200元之報酬後,剩餘款項交付予張嘉玲及廖建羽(各次交易參與之被告、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邊號1至3所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原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25317號對被告廖建羽、張嘉玲、 曾信凱 、 林煒淞 、 詹政勳 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15號審理。嗣檢察官就被告廖建羽、張嘉玲、吳冠穎涉犯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終結後,依被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以108年度偵字第28338、3210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廖建羽、張嘉玲、吳冠穎,由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1185號審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廖建羽、張嘉玲、酆 以媗 、 李睿 洋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證人廖建羽、張嘉玲、 酆以媗 、 李睿洋 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108訴1185卷一第63頁第96、126、138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嘉玲、廖建羽部分: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玲、廖建羽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足認被告張嘉玲、廖建羽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吳冠穎部分:
訊據被告吳冠穎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作為交易毒品之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借車給廖建羽去交易毒品云云。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購毒者,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進入被告吳冠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 交易愷 他命1包等情,分據證人即共同正犯張嘉玲、 廖健羽 、證人即購毒者 高文隆 、酆以媗、李睿洋於偵訊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卷證頁碼均見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卷證頁碼),且為被告吳冠穎自承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正犯廖健羽於偵訊時證稱:吳冠穎是我販毒集團
的車手,負責幫我運送毒品等語(見108偵28338卷三第14
2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吳冠穎是在我販毒集團內幫我運送毒品的人,他運送毒品的方式是用他所有的白色 馬自達 車輛去運送毒品,我們合作的方式是由我以行動電話FACETIME聯繫吳冠穎,並且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拿給吳冠穎,由吳冠穎拿去給購毒者等語(見108訴1185卷一第245至25
8頁),而證人即共同正犯張嘉玲於偵訊時證稱:吳冠穎是我販毒集團的成員,他負責擔任車手等語(見偵28338卷三第53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吳冠穎是我販毒集團成員,負責送毒品,我平時都是以行動電話的FACETIME聯繫吳冠穎,再將毒品交給吳冠穎,並且告知吳冠穎買家的地點及資訊,吳冠穎都是開白色馬自達去送毒品,我販毒集團中的司機不會互相借車等語(見108訴1185卷一第259至271頁),是證人廖建羽、張嘉玲就被告吳冠穎為本案販毒集團負責運送、交易毒品之人,聯繫被告吳冠穎之方式及被告吳冠穎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馬自達等節,前後證述相符,且互核一致,已徵證人即共同正犯廖建羽、張嘉玲證稱吳冠穎為其販毒集團之成員,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馬自達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之工作乙情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⒊再觀諸附表一編號1之購毒者高文隆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廖建羽持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4月6日下午12時38分許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資訊時,被告廖建羽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是桃園市○○區○○村○○鄰○○路○○○巷○號7樓之2,而被告廖建羽持上開行動電話於108年4月6日下午12時51分許向高文隆告知「到了喔」、「白色 馬三 」時,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亦位於桃園市○○區○○村○○鄰○○路○○○巷○號7樓之2(見10
8偵28338卷一第33頁),可知被告廖建羽自108年4月6日下午12時38分接聽購毒者高文隆之電話至108年4月6日下午12時51分許交易毒品之期間,均未移動位置,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桃園市○○區○○村○○鄰○○路○○○巷○號7樓之2是廖建羽的家,這個販毒手機廖建羽會拿去家裡使用等語(見108訴1185卷一第268頁),證人即共同證人廖建羽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八德區這個地址是我的家,我跟高文隆說「到了喔」、「白色馬三」是指說送毒的人是開白色馬三,我從接這通電話到高文隆拿到毒品,都沒有移動位置等語(108訴1185卷一第253、254頁),復購毒者高文隆於108年4月6日下午12時51分許與本案販毒集團交易毒品之地點係位於桃園市○區○○街與龍泉二街口,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本次前往桃園市○○區○○街與龍泉二街口與購毒者高文隆交易毒品之人應係被告吳冠穎而非被告廖建羽至明。
⒋又附表一編號2之購毒者酆以媗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廖建羽、張嘉玲持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4月
7日下午4時37分許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資訊時,被告廖建羽、張嘉玲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是桃園市○○區○○○街○○號13樓之1室內,而被告廖建羽、張嘉玲於同日下午5時14分、5時33分、5時38分許分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酆以媗討論送毒者之行進位置,並告知購毒者酆以媗送毒者是駕駛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時,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均係在桃園市○○區○○村○○鄰○○路○○○巷○號7樓之2,至108年4月7日下午5時39分許購毒者酆以媗交易毒品時,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仍係位於桃園市○○區○○村○○鄰○○路○○○巷○號7樓之2之處,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8偵28338卷二第273、274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在108年4月7日下午和廖建羽輪流接聽電話,是因為我去上廁所,我和廖建羽是看誰有空就先接電話,當時酆以媗就是等不到送毒的司機來,所以才由廖建羽在家裡聯繫司機等語(見108訴1185卷一第270頁),證人即共同證人廖建羽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在108年4月7日下午5時14分跟購毒者酆以媗說「他現在在平鎮」,是指司機在平鎮,我接電話的時候一直都在八德不在平鎮,我那天沒有跟吳冠穎借車,當天駕駛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去交易毒品的人是吳冠穎等語(見108訴1185卷一第256、257頁),足認被告廖建羽、張嘉玲於108年4月7日下午4時37分以上開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酆以媗之電話至108年4月7日下午5時39分許購毒者酆以媗交易毒品之期間,被告廖建羽、張嘉玲均係位於桃園市八德區,而未移動位置,然購毒者酆以媗該次與本案販毒集團交易毒品之地點係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之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本次前往交易毒品之人應係被告吳冠穎而非被告廖建羽無訛。
⒌再附表一編號3之購毒者李睿洋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廖建羽、張嘉玲持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4月
7日下午1時12分許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資訊時,被告廖建羽、張嘉玲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是桃園市○○區○○村○○鄰○○路○○○巷○號7樓之2,而被告廖建羽、張嘉玲於同日下午1時46分、1時53分、2時5分、2時10分、2時15分、2時25分許分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李睿洋討論送毒者之行進位置,並告知購毒者李睿洋送毒者是駕駛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時,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均係在桃園市○○區○○村○○鄰○○路○○○巷○號7樓之2,至108年4月7日下午2時27分許購毒者李睿洋交易毒品時,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仍係位於桃園市○○區○○村○○鄰○○路○○○巷○號7樓之2之處,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採(見108偵28338卷一第47、48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在4月
7日跟李睿洋通話時的位置是在八德區,也就是廖建羽家,我跟李睿洋說「他快到了」,就是指送毒品的司機快到了,之後因為我去上廁所就換成廖建羽跟李睿洋講話,當時廖建宇也是跟我一樣在廖建羽八德區的住處等語(見108訴1185卷一第269至270頁),證人即共同證人廖建羽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4月7日和李睿洋通話的人本來是張嘉玲,後來張嘉玲剛好沒空了,就換我和李睿洋通話,那次我沒有移動,也沒有跟吳冠穎借車,我跟李睿洋說「我問一下司機到哪裡了」,那個司機就是送毒的司機,後來我又跟李睿洋說「再2分鐘就到了,開白色馬三」,這個白色馬三就是吳冠穎等語(見108訴1185卷一第254、255頁),足認被告廖建羽、張嘉玲於108年4月7日下午1時46分以上開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李睿洋之電話至108年4月7日下午2時27分許購毒者李睿洋交易毒品之期間,被告廖建羽、張嘉玲均係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均未移動位置,然購毒者李睿洋該次與本案販毒集團交易毒品之地點係位於桃園市○○區○○○路之處,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可證本次前往交易毒品之人應係被告吳冠穎而非被告廖建羽。被告吳冠穎確有於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時間、地點,與購毒者高文隆、酆以媗、李睿洋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交易愷他命1包應屬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吳冠穎上開所辯,應屬犯後卸詞,全無足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犯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張嘉玲、廖建羽、吳冠穎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僅係一般交易關係,尚無特殊情誼,衡情自均無可能甘冒販賣毒品重罪,平白無端從事前開販賣毒品予附表一各編號之購毒者而未從中牟利之理。被告3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吳冠穎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謝侑良 、 李語軒 、劉
其碩,並稱謝侑良曾經跟被告吳冠穎借車,而李語軒曾經在旁聽聞,另提出FACEBOOK訊息翻拍照片1張,表示 劉其碩 在
108年4月6日下午11時許曾經提醒被告吳冠穎要去工作,故被告吳冠穎不可能於108年4月6日下午去運送毒品云云。然經本院細問李語軒是何時聽聞謝侑良向被告吳冠穎借車時,被告吳冠穎之辯護人稱:李語軒沒有跟我們說是什麼時候看到謝侑良和吳冠穎借車,是吳冠穎回想起謝侑良自己沒有車,所以不是跟謝侑良的哥哥借車就是跟吳冠穎借車,但是什麼時候借車也忘記了,不過當時李語軒好像有在旁邊聽聞等語(見105訴1185卷二第15至16頁),可知被告吳冠穎就謝侑良是否係向其借車、借車之時間、李語軒是否有在旁聽聞等情均無法確定;又觀以被告吳冠穎之辯護人所提出劉其碩之FACEBOOK訊息翻拍照片(見105訴1185卷二第75頁),劉其碩僅係於108年4月6日下午11時45分許向被告吳冠穎稱「等下」要上班,然並未表明確切上班之時間,實無法以此推知其等上班時間與被告吳冠穎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案時間有何關聯,且被告吳冠穎是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高文隆、酆以媗、李睿洋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已有其他證據可資調查,並認定事實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亦難認有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嘉玲、廖建羽、吳冠穎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冠穎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接受被告張嘉玲、廖建羽之指揮,前往交易毒品,每成功交易愷他命大包1包可抽取300元,愷他小包1包可抽取200元作為報酬,並將餘款上繳予被告張嘉玲、廖建羽,足認本件販毒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其成員達3人以上至明,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㈡被告3人所犯之罪名:
⒈核被告張嘉玲、廖建羽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3)。
⒉被告吳冠穎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3)。
㈢罪之吸收關係:
被告張嘉玲、廖建羽、吳冠穎販賣毒品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冠穎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分工,其等各自負責承租房屋、接聽公線、前往交易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且被告張嘉玲、廖建羽、吳冠穎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販毒犯罪組織,或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是本件被告吳冠穎參與犯罪組織,此種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認被告吳冠穎就附表一編號1(即108年4月6日下午12時51分許)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被告吳冠穎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故被告吳冠穎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集合3人以上之成員,從事販賣毒品持續牟利,而組成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㈥數罪併罰:
被告張嘉玲、廖建羽、吳冠穎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俱應分論併罰。
㈦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㈧刑之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張嘉玲、廖建羽於偵查時自白有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復於審理時亦均坦承上開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 詎渠
等均不思此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仍意圖營利而分別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幫助他人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張嘉玲、廖建羽乃負責提供毒品、發送訊息,接聽公線後指示被告吳冠穎與他人交易毒品、收取價款,被告吳冠穎依指示前往與購毒者進行交易,渠等之參與程度各有不同,暨其等因本件犯行所獲之報酬,再考量被告張嘉玲、廖建羽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張嘉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業、月薪約2萬元;被告廖建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空調、月薪約3萬元;被告吳冠穎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張嘉玲、廖建羽、吳冠穎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甚多,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等教化效果亦不佳,亦有害其等回歸社會。又以其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販毒次數雖有多次,然所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考量上開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多為3,000、2,000元,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情,就被告張嘉玲、廖建羽、吳冠穎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定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保安處分之宣告: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
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吳冠穎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經本院衡酌被告吳冠穎負責交易毒品獲利之參與情節,尚難謂輕微,實不能逕予免除其刑,是被告吳冠穎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四、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嘉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用來分裝毒品用的,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是我們販毒集團的公機,我都是用公機打FACETIME等語(見訴1185卷一第375至
376頁),足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包膜、封口機各1件均為被告3人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於被告3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項下沒收。
㈡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告吳冠穎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告吳冠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張嘉玲、廖建羽聯繫時都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的IPHONE8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等語(見訴1185卷二第67頁),足認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吳冠穎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應於被告吳冠穎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項下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查無證據可證被告張嘉玲、廖建羽對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是揆諸上開說明,毋庸於被告張嘉玲、廖建羽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項下沒收及追徵,以免重複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夾鏈袋1包係被告張嘉玲、廖建羽分裝毒品預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物,業經被告張嘉玲供述如前,是應於被告張嘉玲、廖建羽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項下沒收。惟本案查無證據可證被告吳冠穎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夾鏈袋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是揆諸上開說明,毋庸於被告吳冠穎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項下沒收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販毒集團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報酬分配,每成功交易愷他命1大包3,000元,接聽公線之人可拿取2,700元,剩餘之300元由交易毒品之人拿取,每成功交易愷他命1小包2,000元,接聽公線之人可拿取1,800元,剩餘之200元由交易毒品之人拿取,且若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係由廖建羽和張嘉玲2個人一起接聽公線,交易所得均分,若係單獨接,則由該行為人單獨花用等節,據被告張嘉玲、廖建羽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8院訴1185卷一第125、136、383至384頁),堪認本案販毒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成功之販賣毒品所得報酬分配,即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3人之前揭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玲、廖建羽均明知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共同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為發起、主持、指揮,而以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共同組成「跑得快車行」或「急速列車」或「麗莎時尚會館」或「我最快車行」販毒集團,被告張嘉玲另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段○○○號5樓房間做為藏放及分裝毒品之地點,另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搭配手機序號:
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販毒專用、與買家聯絡之工具,先由被告張嘉玲、廖建羽編寫隱涉販售毒品之廣告文字,再經被告張嘉玲、廖建羽分別以電腦、上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發散予不特定買家,並負責接聽上開販毒專線,與買家聯繫完畢後,亦由被告張嘉玲、廖建羽指揮將吳冠穎等人每日分成上下2班,便於24小時不間斷販賣毒品,另將愷他命等毒品,在桃園市○○區○○路附近某不詳地點之停車場,交予吳冠穎等人,再以私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自108年2月間某日起,在桃園地區,買家指定之交易地點,依序指揮、監督林煒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信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詹政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冠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唐浩倫 、 謝侑綸 等人駕駛某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或由被告廖建羽、張嘉玲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約定地點,依買家之需求當場或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交易毒品、收取價金,吳冠穎與曾信凱、林煒淞、詹政勳、唐浩倫、謝侑綸收受販毒所得後,每成功交易毒品咖啡包每包700元,即可抽取200元,愷他命大包,每包3,
000元,可抽取300元,愷他命小包每包2,000元,可抽取
200元作為報酬。嗣被告張嘉玲、廖建羽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高文隆、酆以媗、李睿洋等人,而認被告張嘉玲、廖建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查被告張嘉玲、廖建羽發起詐欺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841、2531
7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8年9月24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15號審理,並於109年2月27日判決等情,有上述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見108訴1185卷二第91至129頁)。而本案就被告張嘉玲、廖建羽發起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於108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應認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
肆、綜上,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張嘉玲、廖建羽發起犯罪組織罪嫌之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被告張嘉玲、廖建羽被訴發起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追加起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告│交易毒品方式(新臺幣)│證據資料│主文│├──┼───┼─────────────┼─────────────┼──────────┤│1│廖建羽│張嘉玲、廖建羽提供愷他命,│1.被告廖建羽於偵訊、本院準│廖建羽共同販賣第三級│││張嘉玲│由廖建羽於108年4月6日下│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吳冠穎│午12時5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108偵25317卷五第376至378│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000000000號與高文隆門號│頁反、390頁、105訴1185│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0000000000號聯絡相關販賣第│卷一第121至127頁、108│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級毒品事宜,2人約定以2,│訴1185卷二第63頁)│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2.被告張嘉玲於偵訊、本院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再由吳冠穎前往桃園市桃園│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區○○街與龍泉二街口 萊爾富 │108偵20841卷二第196至199│追徵其價額。││││便利超商前,於車牌號碼0000│頁、108偵25317卷五第369│張嘉玲共同販賣第三級││││-ZB號自小客車車內交付愷他│至372頁、390頁反、105│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命1包予高文隆,並向高文隆│訴1185卷一第133至139頁│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收取2,000元。其中由吳冠穎│、108訴1185卷二第63頁)│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抽取200元,餘均交由廖建羽│3.證人高文隆於警詢、偵訊及│收。││││。│本院審判之證述(見108偵│吳冠穎共同販賣第三級│││││28338卷二第3至13頁、10│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8偵25317卷五第353至35│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4頁反、108訴1185卷一第│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198至207頁)│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4.通訊監察譯文(見108偵28│二編號1、3至5所示│││││338卷一第33頁)│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5.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8偵28338卷一第35至37)│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廖建羽│張嘉玲、廖建羽提供愷他命,│1.被告廖建羽於偵訊、本院準│廖建羽共同販賣第三級│││張嘉玲│於108年4月7日下午5時39│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吳冠穎│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8121│108偵25317卷五第376至378│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9870號與酆以媗門號00000000│頁反、390頁、105訴1185│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75號聯絡相關販賣第三級毒│卷一第121至127頁、108│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品事宜並約定以2,000元之價│訴1185卷二第63頁)│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吳冠│2.被告張嘉玲於偵訊、本院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穎前往桃園市○鎮區○○路26│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號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108偵20841卷二第196至199│徵其價額。││││自小客車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頁、108偵25317卷五第369│張嘉玲共同販賣第三級││││予酆以媗,並向酆以媗收取2,│至372頁、390頁反、105│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000元。其中由吳冠穎抽取20│訴1185卷一第133至139頁│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0元,餘由廖建羽、張嘉玲平│、108訴1185卷二第63頁)│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分。│3.證人酆以媗於偵訊之證述(│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見108偵25317卷五第341│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至344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4.通訊監察譯文(見108偵28│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338卷二第273至275頁)│其價額。│││││5.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吳冠穎共同販賣第三級│││││8偵28338卷一第41至45頁│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廖建羽│張嘉玲、廖建羽提供愷他命,│1.被告廖建羽於偵訊、本院準│廖建羽共同販賣第三級│││張嘉玲│於108年4月7日下午2時27│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吳冠穎│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8121│108偵25317卷五第376至378│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9870號與李睿洋門號00000000│頁反、390頁、105訴1185│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58號聯絡相關販賣第三級毒品│卷一第121至127頁、108│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事宜並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訴1185卷二第63頁)│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吳冠穎│2.被告張嘉玲於偵訊、本院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前往桃園市○○區○○○路全│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家便利商店前,於車牌號碼00│108偵20841卷二第196至199│時,追徵其價額。││││35-ZB號自小客車車內交付愷│頁、108偵25317卷五第369│張嘉玲共同販賣第三級││││他命1包予李睿洋,並向李睿│至372頁、390頁反、105│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洋收取3,000元。其中由吳冠│訴1185卷一第133至139頁│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穎抽取300元,餘由廖建羽、│、108訴1185卷二第63頁)│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張嘉玲平分。│3.證人李睿洋於警詢、偵訊及│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審判之證述(見108偵│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28338卷二第101至113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108偵25317卷五第336│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至338頁、108訴1185卷一│時,追徵其價額。│││││第187至197頁)│吳冠穎共同販賣第三級│││││4.通訊監察譯文(見108偵28│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338卷一第47至48頁)│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5.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號1、3至5所示之物均│││││8偵28338卷一第205至20│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9頁)│編號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名稱│所有人│├──┼─────────────────────────┼─────┤│1│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張嘉玲│││(玫瑰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2│夾鏈袋壹包│張嘉玲│├──┼─────────────────────────┼─────┤│3│電子磅秤壹臺│張嘉玲│├──┼─────────────────────────┼─────┤│4│包膜壹件│張嘉玲│├──┼─────────────────────────┼─────┤│5│封口機壹臺│張嘉玲│├──┼─────────────────────────┼─────┤│6│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吳冠穎│││(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