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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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肆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家榮與 徐裎袺 (綽號 百九 )兩人均係宏駿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駿公司)之司機,且為交情甚篤之朋友。詎呂家榮因背負龐大賭債,且積欠其向宏駿公司實際經營者 陳利達 (綽號 小胖 )所告以之投資紅利(所涉詐欺陳利達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於需錢孔急之窘境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騙之時間、地點,接續向徐裎袺、 徐程袺 之妻 賴禺 方,訛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術,佯稱只要徐裎袺、 賴禺方 提供資金投資,每月即可固定獲得以本金百分之10計算之高額報酬,且第一個月之獲利可以先拿,其本人也有投資,徐裎袺、賴禺方基於對呂家榮之信任,乃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先扣除以投資款計算之百分之10報酬後,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現金予呂家榮,共計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嗣因呂家榮僅給付3次各3萬元之紅利,一再拖延未付其所訛稱之報酬,且避不見面,徐裎袺、賴禺方始悉受騙。
二、案經徐裎袺、賴禺方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呂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徐裎袺(綽號百九)兩人均係宏駿公司之司機,且為交情甚篤之朋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徐裎袺主動要求與其一起投資賭場賺錢,徐裎袺、賴禺方僅交付其400萬元,且其已給付徐裎袺、賴禺方300萬元之鉅額利息,雖然其有將徐裎袺交付之200萬元用於賭博賭輸,但其於104年10月底已償還徐裎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第205頁),並未詐騙徐裎袺、賴禺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騙之時間、地點,接續向徐裎袺、徐程袺之妻賴禺方,訛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術,佯稱只要徐裎袺、賴禺方提供資金投資,每月即可固定獲得以本金百分之10計算之報酬,且第一個月之獲利可以先拿,其本人也有投資,徐裎袺因與被告同是宏駿公司之司機,且兩人交情甚篤,基於對被告之信任,乃使徐裎袺、賴禺方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先扣除以投資款計算之百分之10報酬後,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現金予被告,共計540萬元,嗣因被告僅給付3次各3萬元之紅利,一再拖延未付其所訛稱之報酬,徐裎袺、賴禺方始悉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禺方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徐裎袺於偵訊中分別證述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至5頁、第52至54頁,106年度偵續字第
25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5頁背面至36業背面,本院卷第
127至137頁),核與證人陳利達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和徐裎袺是我宏駿公司的司機,徐裎袺、賴禺方遭被告詐騙的事,是被告跑路時我才知道,當時徐裎袺來問我,我才知道和被告詐騙我的手法是一樣的,被告說投資本金的百分之10就是每月的紅利,例如投資50萬元,每月就有5萬元的紅利。徐裎袺、賴禺方和我,遭被告倒錢的時間是一致的,當時被告已經跑掉了,告訴人2人告訴我他們是怎麼被騙的,問我是不是有要撤資的事,我說沒有,他們有告訴我被騙的時間,我跟他們說這就是被告每個月要給我紅利錢的時候,被告就跟告訴人2人拿錢。我記得徐裎袺告訴我他投資被告的金額是5、6百萬元等情(見偵續卷第65至66頁、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200頁、第20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賴禺方所提出之其與被告暨徐裎袺與被告之通訊對話記錄及擷圖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7至43頁,偵續卷第9至1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稱投資賭場一事,實屬虛偽,被告確係因積欠龐大賭債,及積欠陳利達之投資紅利,始以上開詐術詐騙告訴人2人交付現金,而其為取信告訴人徐裎袺、賴禺方繼續投資,又向告訴人賴禺方訛稱其與姐姐已將共有之房地簽約出售,其可取得1,125萬元價金,復佯稱其可帶告訴人2人進入賭場內觀看渠等賺錢方式,且被告陸續取得告訴人徐裎袺、賴禺方交付之總計540萬元款項,亦係用於清償其個人積欠之龐大賭債,及其積欠陳利達之投資紅利,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
1、證人陳利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被告找我投資時,是說要投資賭場,紅利是每個月可以拿到投資金額的百分之10,我投資的金額總計800多萬元,被告有帶我去過1、2次中壢的賭場,說就是投資那個賭場。後來被告跑路了,我當然要去這個我之前看到的賭場確認,但對方卻說根本就沒有投資這件事,雖然他們認識被告,不過他們告訴我並沒有投資這件事。之前在偵訊時,因為我覺得對方沒有承認,我認為不需要牽扯那麼多人,才會說沒有去過賭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第203頁),而證人陳利達與被告間並無仇隙怨恨,且其就自身遭被告詐騙一事,一再表示不提起告訴(見偵續卷第65頁背面、第73頁及背面),衡情其自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並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堪認陳利達所證述之上情非虛。又證人陳利達於偵訊中證稱:賴禺方遭被告詐騙的事,是被告跑路時我才知道,當時徐裎袺來問我,我才知道和被告詐騙我的手法是一樣的,被告說投資本金的百分之10就是每月的紅利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65頁背面),足見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稱投資賭場,每月即可固定獲得以本金百分之10計算之高額報酬等情,顯屬虛妄不實,其確有對告訴人2人施用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詐術無訛。
2、再者,觀諸告訴人賴禺方所提出之其與被告暨告訴人徐裎袺與被告之通訊對話記錄及擷圖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確於104年10月8日發訊息向告訴人賴禺方表示:「我賣房的錢,確定25號簽訂,可能錢進來也要11月5號」、「我姐說20號簽」、「我現也確定20(號)簽訂賣房,共賣兩千兩百五十,我可以拿一半,所有挺我的包括你們,沒有五分通通十分,我 阿榮 人格保證不會動你們額度,你們隨時可抽也隨便你們」;復於104年10月9日發訊息向告訴人賴禺方表示:「你直接豆200我,小胖兩百移過去 阿中 那放,你跟我包場內的」、「 小李 我也會介紹給你們認識,然後帶妳們進場看看我們怎麼賺錢的」、「你給一個我戶頭,我賣房錢要進妳戶頭」;更於104年10月19日發訊息向告訴人賴禺方表示:「明天簽約要準備什麼?」、「迎接千萬入門」(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第31頁,偵續卷第9至12頁),然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就告訴人2人所投資之本金,迄未返還分文,此據告訴人2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47頁),足認被告向告訴人賴禺方訛稱其與姐姐已將共有之房地簽約出售,其可取得1,125萬元價金,告訴人2人可隨時抽回投資之資金,另其可帶告訴人2人進入賭場內觀看渠等賺錢方式云云,無非係為取信告訴人2人繼續投資之詐術,惟實無此事,至屬明確。另被告亦確於104年11月10日發訊息向告訴人徐裎袺表示:「要集資啊,不然月底怎還你六百多萬啊」;並於104年11月27日發訊息向告訴人徐裎袺表示:「我做錯,我承認,但我賭輸我沒辦法才這樣,我對不起你們…可當下的我只能拖一天算一天」、「我除了騙你錢…」(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偵續卷第頁),益證證人即告訴人賴禺方、徐裎袺證述被告如何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騙之時間、地點,接續向渠等訛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先扣除以投資款計算之百分之10報酬後,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現金予被告,共計540萬元,嗣因被告僅給付3次各3萬元之紅利,一再拖延未付其所訛稱之報酬,渠等始悉受騙等情,咸屬信而有據。
3、又證人即告訴人賴禺方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用投資、增資之名義詐騙我,但其實被告都將這些錢拿去賭博、還債。被告跑路後,我有詢問綽號小胖的陳利達,是否有被告所稱的他要退股一事,結果小胖說他當天有拿到一筆錢,是被告給他的利息錢,徐裎袺說他有看到被告把錢拿到公司辦公室給小胖,而被告交錢給小胖的袋子,就是我們交錢給被告的袋子,那個袋子是我們向銀行領錢時,銀行用來裝錢的紙袋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4頁,偵續卷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裎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45頁);以及證人陳利達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已經跑掉了,告訴人2人告訴我他們是怎麼被騙的,問我是不是有要撤資的事,我說沒有,他們有告訴我被騙的時間、每個月幾號要給被告錢。告訴人跟我比對後,才發現時間點差不多。我跟他們說這就是被告每個月要給我紅利錢的時候,被告就跟告訴人2人拿錢。徐裎袺有說其中一筆他們交給被告的80萬元款項,就是被告在公司交給我的紅利等情(見偵續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第72頁背面至73頁,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相符。再觀諸證人陳利達所提出之其與被告之通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確於104年11月27日發訊息向陳利達表示:「知道玩不過你,但從一開始就是賭輸了很多,才會一直騙你,然後又在阿中那也是輸很多…越滾越大…但又要給你利息錢,我才又找百九(按即告訴人徐裎袺),也是為了籌利息給你,又要還場子」(見偵續卷第94至97頁),核與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係因積欠龐大賭債,及積欠陳利達之投資紅利,始以上開詐術陸續詐得告訴人徐裎袺、賴禺方交付之總計540萬元款項,並將該款項用於清償債務,允無疑義。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被告540萬元,允無疑義。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確於104年11月3日發訊息向告訴人賴禺方表示:「你把總數寫清楚我對一下,順便把帳號給我」,經賴禺方回覆「600本金加70利息」,被告亦回訊息表示「好,就這月處理,最晚25號前先給370,然後30號再給你300」;復於104年11月27日發訊息向告訴人賴禺方表示:「從頭到腳我騙錢」,此有告訴人賴禺方與被告之通訊對話記錄及擷圖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36頁、第39至41頁,偵續卷第13至14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賴禺方於104年11月3日對帳後,已確認告訴人2人投資之本金共600萬元,且斯時被告仍未償還告訴人2人任何本金,且其亦向告訴人賴禺方坦認自始即騙取渠錢財之情。被告另於104年11月10日發訊息向告訴人徐裎袺表示:「要集資啊,不然月底怎還你六百多萬啊」,甚且,復於104年11月27日發訊息向告訴人徐裎袺表示:「我做錯,我承認,但我賭輸我沒辦法才這樣,我對不起你們…可當下的我只能拖一天算一天」、「我除了騙你錢…」,此亦有告訴人徐裎袺與被告之通訊對話記錄及擷圖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偵續卷第15頁),足證告訴人2人確有遭被告欺騙,因而陸續投資被告600萬元之情,否則被告焉有可能於104年11月10日自承必須償還告訴人徐裎袺600多萬元,復於104年11月27日分別向告訴人賴禺方、徐裎袺坦認有騙取其等錢財之事,被告猶辯稱告訴人2人僅交付其
400萬元,其於104年10月底已償還徐裎袺150萬元,並未詐騙告訴人2人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殊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2人陸續交付被告540萬元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其明知並無任何投資標的或投資賭場一事,竟訛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2人受騙,陸續交付現金總計540萬元,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全然否認上開犯行,未見有何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540萬元,咸屬違法行為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2人,此據告訴人2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47頁),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之時間、地點│詐騙方法│交付款項之時間│交付之金額(│││││、地點│新臺幣)│├──┼────────┼────────────┼───────┼──────┤│1│民國104年3月間│向徐裎袺佯稱其有很好之投│104年4月10日│27萬元│││某日,在桃園市大│資標的,獲利豐厚,其自己│,在宏駿公司辦││○○○區○○○路之宏│亦有投資,只要提供30萬元│公室內││││駿公司辦公室內│資金,每月即可固定獲得以││││││本金百分之10計算之3萬元││││││報酬,且第一個月之獲利可││││││以先拿,徐裎袺再將此事轉││││││知其妻賴禺方後,使徐裎袺││││││、賴禺方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地點,││││││由徐裎袺交付27萬元現金(││││││先扣除報酬3萬元)予被告││││││。│││├──┼────────┼────────────┼───────┼──────┤│2│104年4月間某日│向徐裎袺、賴禺方佯稱可再│104年5月20日│27萬元│││,在桃園市某處│增加30萬元之投資,每月一│,在宏駿公司辦│││││樣可固定獲得以本金百分之│公室內│││││10計算之3萬元報酬,並可││││││先取得第一個月之獲利,使││││││徐裎袺、賴禺方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地點,由徐裎袺交付27萬元││││││現金(先扣除報酬3萬元)││││││予被告。│││├──┼────────┼────────────┼───────┼──────┤│3│104年7月10日,│向徐裎袺、賴禺方佯稱只要│104年7月20日│126萬元│││在桃園市某處│再增加140萬元之投資,連│,在宏駿公司辦│││││同之前投入之60萬元,即可│公室內│││││投資中壢之賭場,每月一樣││││││可固定獲得以本金百分之10││││││計算之報酬,並可先取得第││││││一個月之14萬元獲利,使徐││││││裎袺、賴禺方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地││││││點,由徐裎袺交付126萬元││││││現金(先扣除報酬14萬元)││││││予被告。│││├──┼────────┼────────────┼───────┼──────┤│4│104年7月20日至│向徐裎袺、賴禺方佯稱可再│104年8月3日│90萬元│││104年8月3日間│增加100萬元投資賭場,每│,在宏駿公司辦││││之某日,在桃園市│月一樣可固定獲得以本金百│公室內││││某處│分之10計算之報酬,並可先││││││取得第一個月之10萬元獲利││││││,使徐裎袺、賴禺方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地點,由徐裎袺交付90││││││萬元現金(先扣除報酬10萬││││││元)予被告。│││├──┼────────┼────────────┼───────┼──────┤│5│104年8月3日至│向徐裎袺、賴禺方佯稱可再│104年8月25日│90萬元│││104年8月25日間│增加100萬元投資賭場,每│,在宏駿公司辦││││之某日,在桃園市│月一樣可固定獲得以本金百│公室內││││某處│分之10計算之報酬,並可先││││││取得第一個月之10萬元獲利││││││,使徐裎袺、賴禺方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地點,由徐裎袺交付90││││││萬元現金(先扣除報酬10萬││││││元)予被告。│││├──┼────────┼────────────┼───────┼──────┤│6│104年10月8日、│向徐裎袺、賴禺方佯稱 因渠 │於104年10月11│180萬元│││9日,在桃園市某│等投資之賭場,其中一位股│日,在宏駿公司││││處│東陳利達要退股,現可加碼│辦公室內,由徐│││││200萬元入股,其並可帶賴│裎袺交付現金20│││││禺方、徐裎袺進入賭場內觀│萬元;另於104│││││看其等賺錢方式,且其與姐│年10月12日,在│││││姐共有之不動產,將於104│桃園市桃園區大│││││年10月20日與買家簽立售價│有路600號1樓│││││為2,250萬元之買賣契約,│徐裎袺、賴禺方│││││而其可分得其中一半價金即│之住處樓下,由│││││1,125萬元,賴禺方可隨時│賴禺方交付現金│││││將投資之資金抽回,無庸擔│160萬元│││││心,每月一樣可固定獲得以││││││本金百分之10計算之報酬,││││││並可先取得第一個月之20萬││││││元獲利,使徐裎袺、賴禺方││││││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180││││││萬元現金(先扣除報酬20萬││││││元)予被告。│││├──┴────────┴────────────┴───────┼──────┤│合計│540萬元│││(投資總額則│││為6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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