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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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原告桃園市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張瓊方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衡 律師被告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余章維 被告 羅焜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游淑琄 律師被告 彭峯
邱智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邱清銜律師複代理人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彭峯、 彭邱智美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焜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請求,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峯、彭邱智美應連帶負擔二百分之一、被告羅焜榮負擔二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⑴ 彭如玉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經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被告羅焜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8萬6,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原名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下稱桃園教產會)應給付原告1,148萬6,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2項被告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被告應將原告民國87至105年度之帳冊及公文紙本等資料返還予原告;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撤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前開訴之聲明第4項之請求,並追加民法第28條、第312條、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彭如玉於
107年4月12日死亡(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294頁),其繼承人為彭峯、彭邱智美,原告並已聲明應由彭峯、彭邱智美為彭如玉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第1宗第336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彭如玉於94年7月至98年9月間,擔任原告第6、7屆之理事長,被告羅焜榮則於98年9月至102年6月間,擔任原告第8、9屆之理事長,雙方並互為他方擔任理事長期間之副理事長。彭如玉、被告羅焜榮先後擔任原告之理事長、副理事長期間,積極推動被告桃園教產會之成立,彭如玉、被告羅焜榮並於100年5月間分別就任被告桃園教產會第1屆之理事長、副理事長。
(二)詎彭如玉、被告羅焜榮明知原告98至102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數均未達原告會員代表半數,所為決議均不成立,卻違背職務,未經原告會員代表大會同意,於100至10
2年間,擅將原告財產作不合目的之使用,即以原告之財產支付被告桃園教產會之費用,並將原告財產移轉予被告桃園教產會,掏空原告資產合計919萬4,492元,又依原告財產及物品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等款項之處分亦非屬原告理事長或理事會之權限,而原告迄於107年初整理相關文件資料時,方發覺前開不當移轉財產之情如下:
1.彭如玉、被告羅焜榮違反原告司法互助基金設置及管理辦法(下稱司法基金管理辦法),逕以原告司法互助基金,支付被告桃園教產會舉辦之100年1月26日、27日教師籌組工會幹部培訓研習計畫費用20萬2,919元。
2.彭如玉、被告羅焜榮違反原告司法基金管理辦法,逕以原告司法互助基金,支付被告桃園教產會舉辦之100年3月24日教師籌組工會研習暨第2次全縣理事長研討會議費用
4萬3,979元。
3.彭如玉、被告羅焜榮於100年5月11日至12月31日,逕以原告之人事費用,支付被告桃園教產會之會務人員費用36萬1,970元、秘書人事費用66萬4,029元。
4.彭如玉、被告羅焜榮於100年5月、6月及9月間,逕以原告之人事費用,致贈會員加入工會優惠方案之300元禮券,共計95萬2,709元。
5.彭如玉、被告羅焜榮違反原告司法基金管理辦法,逕以原告司法互助基金,支付被告桃園教產會舉辦之100年7月
5日至7日教師組織幹部培訓及生態人文研習計畫費用23萬1,190元。
6.彭如玉、被告羅焜榮違反原告公益救助基金設置及管理辦法(下稱公益基金管理辦法),逕以原告公益救助基金,支付被告桃園教產會舉辦之100年9月24日2011陽光、親子
928-單車、健走暨愛護水資源活動計畫費用35萬5,202元。
7.彭如玉、被告羅焜榮違反原告司法基金管理辦法,逕以原告司法互助基金,支付被告桃園教產會舉辦之101年2月1日、2日101年寒假幹部法治研習計畫費用14萬8,063元。
8.彭如玉、被告羅焜榮違反原告公益基金管理辦法,逕以原告公益救助基金,支付被告桃園教產會舉辦之101年3月28日101年度「真愛寶貝」關懷特殊及弱勢兒童活動計畫費用3萬5,636元。
9.彭如玉、被告羅焜榮違反原告司法基金管理辦法,逕以原告司法互助基金,支付被告桃園教產會舉辦之101年5月2日101年工會運動影片欣賞研習計畫費用1萬300元。
10.彭如玉、被告羅焜榮違反原告司法基金管理辦法,逕以原告司法互助基金,支付被告桃園教產會舉辦之101年7月10日至12日101年暑期幹部培訓及生態人文研習計畫費用28萬9,065元。
11.彭如玉、被告羅焜榮違反原告司法基金管理辦法,逕以原告司法互助基金,支付被告桃園教產會舉辦之101年9月11日2012陽光、親子928-「大手牽小手為教育健走暨教育法令有獎徵答活動」計畫費用25萬7,120元。
12.彭如玉、被告羅焜榮違反原告司法基金管理辦法,逕以原告司法互助基金,支付被告桃園教產會舉辦之102年1月21日、22日102年寒假幹部研習計畫費用23萬385元。
13.彭如玉、被告羅焜榮違反原告公益基金管理辦法,逕以原告公益救助基金,支付被告桃園教產會舉辦之102年4月
2日102年度「真愛寶貝」關懷特殊及弱勢兒童活動計畫費用2萬3,257元。
14.彭如玉、被告羅焜榮違反原告司法基金管理辦法,逕以原告司法互助基金,支付被告桃園教產會舉辦之102年7月
2日至4日102年「暑假跨縣市幹部交流培訓暨生態人文」研習計畫費用26萬4,818元。
15.彭如玉、被告羅焜榮違反原告司法基金管理辦法,逕以原告司法互助基金,支付被告桃園教產會舉辦之102年9月14日2013團結928-「為教育加油,爭教育升格」親子健行活動暨教育理念有獎徵答活動計畫費用18萬5,019元。
16.彭如玉、被告羅焜榮違反原告司法基金管理辦法,於102年1月25日逕以原告司法互助基金,支付被告桃園教產會編制法律彙編之費用8萬5,000元。
17.彭如玉、被告羅焜榮於100年6月9日,自原告帳戶提領現金6萬6,800元轉存至被告桃園教產會帳戶。
18.彭如玉、被告羅焜榮於100年9月1日至101年2月24日,自原告帳戶提領現金475萬7,400元(補助款)轉存至被告桃園教產會帳戶。
19.彭如玉、被告羅焜榮於100年3月11日,逕以原告之財產捐款2萬9,631元予被告桃園教產會。
(三)縱認原告98至102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已成立且有效,亦不足認原告會員代表大會同意處分前開各款項,彭如玉、被告羅焜榮就原告前開各項財產處分之行為,多以投機取巧之方式,在出席人數明顯不足之原告會員代表大會進行表決,藉此達成掏空原告財產並移轉予被告桃園教產會之目的,又原告會員代表大會從未議決任何有關弱化原告組織之議案,遑論原告會員同意將原告弱化之情,且原告與被告桃園教產會成立之法律依據、主管機關、會員來源及功能均不相同,被告桃園教產會無法取代原告之地位。
(四)彭如玉、被告羅焜榮共同侵害原告財產,且彭如玉、被告羅焜榮當時分別為原告之理事長、副理事長,卻不當處理委任事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彭峯、彭邱智美、羅焜榮連帶給付原告919萬4,492元。又被告桃園教產會取得原告前開各項財產,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為彭如玉、被告羅焜榮擔任其理事長、副理事長期間所為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所致,被告桃園教產會亦應與彭如玉、被告羅焜榮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桃園教產會給付原告919萬4,492元。
(五)縱認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桃園教產會返還不當得利919萬4,492元。另倘認原告亦為前開編號1、2、5至16等活動之共同主辦單位,則被告桃園教產會按理應與原告平均分擔該等活動費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桃園教產會給付應分擔之118萬977元等語。
(六)並聲明:⑴被告彭峯、彭邱智美、羅焜榮應連帶給付原告919萬4,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桃園教產會應給付原告919萬4,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2項被告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4人則以:
(一)原告為成立教師工會,於98年9月19日之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即已決議成立教師組織轉型小組,且為逐漸弱化原告,甚決定於100年9月後,停止支應原告會務幹部代課費支出並轉銜由被告桃園教產會負責,又原告99年12月2日召開之第8屆理監事聯席會,決議通過為獎勵於
100年加入被告桃園教產會會員之會費補助方案,即加入被告桃園教產會之原告會員,每名全額補助800元。
(二)原告於97年6月14日修正通過之會員代表大會規程,僅規定各會員推派出席人數之最多代表人數,並無從依此推知有最少代表人數之規定,更無從推知原告於98至102年間會員人數若干,原告僅泛言該等年度之會員代表出席數不足,未舉證證明該等年度會員人數、會員代表人數,難認原告於98至102年間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及所為決議為不合法且無效。
(三)依原告章程第10條、第11條、第13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會員代表大會僅係針對預算、決算之議決,至於會務人員任免及其他事項,則為理事會職權,又原告財產及物品管理辦法係針對財產之購置及物品之採購,未包括其他會務財務支出。茲就原告爭執之款項分述如下:
1.原告所指前開編號3、4、17至19以外其他款項之支出,或由原告自行主辦、或由原告與被告桃園教產會共同舉辦,且該等活動經費均經原告理事會決議通過由司法互助基金或公益救助基金支出,其中司法互助基金並不限於訴訟使用,公益救助基金支應具公益性質之活動,亦與原告章程所定任務相符。又原告於各活動舉辦時,未表明應由被告桃園教產會分擔費用,雙方間並無應分擔比例之約定。
2.原告所指前開編號3之會務人員費用及秘書人事費用部分,由100年9月29日之原告第9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可知,會務幹部代課費之支出於100年8月前均由原告支付,100年間之會務秘書薪資亦仍由原告支出,其後則由被告桃園教產會支應,此實係為節省人力,方由兩會共用人事,而原告所指會務幹部代課費之支出均係100年
8月前、會務秘書薪資及績效獎金則均為100年間,本即由原告支出,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
3.原告所指前開編號4之加入工會優惠方案禮券,係經原告於100年5月19日召開之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被告桃園教產會並未與會,亦未受領款項,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
4.原告所指前開編號17之款項,帳冊記載為提現,實際用於何處,無從知悉,難謂被告桃園教產會已受領此筆款項而有不當得利。
5.原告所指前開編號18之款項,係原告於99年12月2日召開之第8屆第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獎勵年資未中斷會員加入工會之補助款(即每名800元,其中200元上繳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另600元則代原告會員繳納予被告桃園教產會),並刊登於原告季刊對全體教師公告,原告方會於100年9月7日、100年12月29日、101年2月24日分別撥款475萬5,600元、600元、1,
200元予被告桃園教產會,並經101年5月19日之原告第
9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100年度決算時,通過100年度業務活動及財務收支情況之確認。
6.原告所指前開編號19之款項,無法認定係彭如玉、被告羅焜榮所為,且該款項經原告第9屆第4次理事會提案討論決定捐贈,並經原告第9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則被告桃園教產會本於贈與契約而受領,非無法律上原因。
(四)原告自102年6月13日起之理事長即非彭如玉或被告羅焜榮,原告遲至107年4月11日方主張彭如玉、被告羅焜榮侵害其權利,顯已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五)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7年11月29日依教師法第26條組織成立。被告彭峯、彭邱智美之被繼承人彭如玉於94年7月至98年9月間,擔任原告第6、7屆之理事長,被告羅焜榮則於98年9月至102年6月間,擔任原告第8、9屆之理事長。
(二)被告桃園教產會係因應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之工會法明定「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而於100年5月1日組織成立。
(三)原告於100至102年間財產支用情形如下:
1.原告明細分類帳記載支出「100年『教師籌組工會幹部培訓』研習計畫」之經費共計20萬2,919元。又該等經費經原告99年12月2日第8屆第8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通過由原告司法互助基金支付。
2.原告100年3月3日第8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決議通過「
100年度教師籌組工會研習暨第二次全縣理事長研討會議」增加之代課費不足部分,由原告司法互助基金動支。
3.原告100年9月29日第9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決議通過會務幹部代課費、會務秘書薪資分別於100年9月、101年
1月後停止支應並轉銜由被告桃園教產會負責。
4.原告100年5月19日第8屆第3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同年9月1日第9屆第2次理事會分別決議通過團購或增購致贈自96年1月1日起入會且迄至100年未曾中斷之會員OK便利商店300元禮券,共計支出95萬2,709元。
5.原告明細分類帳記載支出「100年『教師組織幹部培訓及生態人文』研習計畫」之經費共計23萬1,190元。又該等經費經原告99年12月2日第八屆第八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通過由原告司法互助基金補助。
6.原告明細分類帳記載支出「『2011陽光、親子928-單車、健走暨愛護水資源』活動計畫」之經費共計35萬5,202元,並記載桃園縣龍潭鄉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公所)補助2萬元。又該等經費經原告100年9月1日第9屆第2次理事會決議通過由公益救助基金支出。
7.原告明細分類帳記載支出「101年『寒假幹部法治研習』計畫」之經費共計14萬8,063元。該等經費經原告100年12月22日第9屆第3次理事會決議通過由司法互助基金支出。
8.原告明細分類帳記載支出「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101年度『真愛寶貝』關懷特殊及弱勢兒童活動計畫」之經費共計3萬5,636元。又該等經費經原告第9屆第4次理事會決議通過配合被告桃園教產會計畫,由原告公益救助基金支出。
9.原告明細分類帳記載支出「『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101年工會運動影片欣賞研習』計畫」之經費1萬300元。又該等經費經原告101年2月23日第9屆第4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採取「社教版草案」,配合被告桃園教產會計畫施行。
10.原告明細分類帳記載支出「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101年『暑期幹部培訓及生態人文』研習計畫」之經費28萬9,065元。又該等經費經原告101年4月26日第9屆第5次理事會決議通過由原告司法互助基金支出。
11.原告明細分類帳記載支出「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2012陽光、親子928-『大手牽小手為教育健走暨教育法令有獎徵答活動』計畫」之經費25萬7,120元。又該等經費經原告
101年8月22日第9屆第7次理事會決議通過由司法互助基金支出。
12.原告明細分類帳記載支出「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102年『寒假幹部研習』計畫」之經費23萬385元。又該等經費經原告101年11月15日第9屆第8次理事會決議通過由司法互助基金支出。
13.原告明細分類帳記載支出「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102年度『真愛寶貝』關懷特殊及弱勢兒童活動計劃」之經費2萬3,257元。又該等經費經原告102年3月14日第9屆第9次理事會決議通過由公益救助基金支出。
14.原告明細分類帳記載支出「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102年『暑假跨縣市幹部交流培訓暨生態人文』研習計畫」之經費26萬4,818元。又該等經費經原告102年4月18日第9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決議通過由司法互助基金支出。
15.原告明細分類帳記載支出「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2013團結
928-『為教育加油‧爭教育升格』親子健行活動暨教育理念有獎徵答計劃」之經費18萬5,019元。又該等經費經原告102年9月5日第10屆第1次常務理事會、102年9月12日第10屆第3次理事會決議通過由司法互助基金支出。
16.原告明細分類帳記載支出「印製『法令彙編』」之經費8萬5,000元。又該等經費經原告101年8月22日第9屆第
7次理事會決議通過由司法互助基金支出。
17.原告明細分類帳記載於100年6月9日提現6萬6,800元。
18.原告明細分類帳記載於100年9月7日提現475萬5,600元(摘要記載教師會入工會會員補助款)、100年12月29日提現600元(摘要記載教師會會員入工會補助款)、101年2月24日提現1,200元(摘要記載教師會轉工會補助款)。
19.原告明細分類帳記載於100年3月11日捐款被告桃園教產會2萬9,631元。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原告之主張有無罹於時效?被告4人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二)不爭執事項(三)所為匯款,是否僅以理事會決議表決即可為之?或須經原告會員代表大會同意?
(三)原告於不爭執事項(三)所為匯款,是否經原告理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原告98年至102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是否成立?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彭如玉之繼承人即被告彭峯、彭邱智美與被告羅焜榮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桃園教產會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何?
(六)被告4人間如應負前二項債務,這些債務是否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
(七)不爭執事項(三)1、2、5至16之活動經費,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桃園教產會返還原告118萬
97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條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其性質,依此規定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應適用民法第
197條第2項所規定的2年短期時效。
3.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民法第27條第1、2項、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董事對於法人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他董事均得代表法人行使權利;法人設有監察人者,亦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由監察人代表法人對董事訴請賠償,沒有不能行使權利、消滅時效期間不能起算之情形。
4.本件原告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的短期時效。原告所主張的款項支出,全都已經登載於支出當時原告的明細分類帳上(見本院卷第1宗第55、56、62、63、71至82、89、90、96、97、103至
107、115至117、128、129、132、133、150至153、162至165、178至181、195、196、208、209、216、217、220、221、231至234頁),依原告章程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監事會有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審核年度決算的職權(見本院卷第1宗第21頁),當時的監事對於這些款項的支出,並無不知之理,假使支出這些款項的支出本身構成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的監事當時就可以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代表原告對彭如玉、被告羅焜榮、桃園教產會訴請賠償,原告遲至107年4月11日才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1宗第2頁),其消滅時效期間顯已完成,被告4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5.不過,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所提出的請求,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被告4人不得以時效抗辯為由而拒絕給付。
(二)關於爭點(二):
1.原告章程當中,沒有關於經費動支的一般性規定,惟其中第13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議決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及處分。三、選舉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辭職。五、審議會務人員之任免。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七、選派代表參與教師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八、其他應執行事項。」(見本院卷第1宗第21頁)解釋上,理事會作為原告之執行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自得決議動支經費,其決議不得違背章程第2條所揭櫫的宗旨,或與章程第4條第2項所規定的任務牴觸,並應遵守諸如司法基金管理辦法、公益基金管理辦法等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的規定,會員代表大會另有決議者,理事會亦應按決議內容執行,乃屬當然。
2.原告雖主張:前開不爭執事項(三)所為匯款,屬於「財產之處分」,須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始得為之云云,然查:⑴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
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三、理事、監事之罷免。四、財產之處分。五、團體之解散。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人民團體法第27條定有明文。
⑵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訂定之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
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規定:「會計簿籍分為下列各種:一、日記簿。二、總分類帳。三、財產登記簿。四、明細分類帳。五、其他簿籍。年度預算金額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者,得僅置日記簿乙種,其有財產之購置或處分者,另置財產登記簿。」「本辦法所稱財產以附件二所定之固定資產為範圍。」⑶本件前開不爭執事項(三)所指匯款,其會計科目屬流
動資產(包括現金及在正常程序中即可變現現金或可減少現金支出而具流動性質之資產),並非固定資產(包括土地、房屋及建築、器械、儀器、車輛等為供會務及業務使用而具有固定性之資產),不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4款規定,不以原告會員代表大會同意為必要。
(三)關於爭點(三):
1.關於司法互助基金支付之動支:⑴司法基金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司法互助基金設立之
目的為保障學校教師會會員權益,提供學校教師會會員訴訟協助。」第4條規定:「本基金運用範圍如下:一、補助學校教師會會員因從事教育或教學工作衍生之訴訟費用(含律師費用)。二、本會因執行章程規定任務衍生之訴訟費用(含律師費用)。三、經理事會議決支付之費用。」第5條規定:「本基金動支原則如下:一、接受學校教師會轉介之學校教師會會員訴訟案件。二、每位學校教師會會員每年補助以一案為原則。三、學校教師會會員被告案件之訴訟費用,以全額補助為原則。四、學校教師會會員原告案件之訴訟費用,以半額補助為原則。五、動支本基金從事訴訟,須經理事會通過。」(見本院卷第1宗第272頁)⑵依前揭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原告司法互助基金之動
支,須經理事會決議通過,而且只限於按同條第1至4款所規定的比例,給付同辦法第4條各款列舉的費用。
按此規定,原告司法互助基金之動支,毋須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⑶有疑問的是,前揭辦法第4條第3款的規定,到底是什
麼意思。按被告4人的抗辯,這款規定的意思是,只要經過理事會議決,就可以用動支司法互助基金來支付訴訟費用以外的費用,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限制,而按原告主張,本款是概括規定,解釋上應受前兩款列舉規定的限制,但問題在於,在前兩款列舉規定的限制之下、加以同辦法第5條第1至4款對各種訴訟費用補助額度已有明文規定,除了前兩款所列舉的之外,還有什麼訴訟費用可以適用前揭辦法第4條第3款的概括規定?如果沒有其他訴訟費用可以適用本款規定,則這款規定的意旨,是否實係會員代表大會概括授權給理事會,由理事會在前揭辦法第4條第1、2款列舉的費用之外,在合乎原告設立意旨與任務的範圍內,動支司法互助基金支付訴訟費用以外的費用?⑷將前揭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解釋為概括授權的見解
,固有未盡合理之處,但關鍵毋寧在於,司法基金管理辦法的規定,本身就存有容納這種解釋的空間,原告理事會的成員作這樣的解釋,進而決議動支司法基金管理辦法支付訴訟費用以外的費用,就很難認定渠等有注意義務的違反,從而就理事與原告間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
2.關於公益基金管理辦法之動支:⑴公益基金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公益救助基金設立之
目的為使學校教師會會員或本縣學生之家庭突遭變故時,能給予適時關懷與協助。」第4條規定:「本基金運用範圍如下:一、學校教師會會員之家庭突遭變故,而陷於急難。二、本縣學生之家庭突遭經濟變故致家計困難,影響學生就學者,得予以救助,由學校教師會會員代為申請。三、經理事會議決支付之費用。」第5條規定:「本基金動支原則如下:一、每位學校教師會會員或本縣學生之急難救助金,以伍仟元為上限。二、經理事會議決支付之費用,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2宗第415頁)⑵同樣地,前揭辦法第4條第3款的規定,到底是概括條
款,其解釋適用應受前兩款列舉規定的限制,或者是概括授權理事會,得自行議決以公益基金支付急難救助金以外的費用,存有解釋的空間。尤其,同辦法第6條所設公益救助金作業流程,經依規定申請者,由理事長審核通過後立即發放,不需要再經過理事會的決議,至於「經理事會議決支付之費用」,則毋庸再經過其他流程,兩相對比,將前揭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解釋為概括授權的見解,也就更有理據了。
⑶關鍵同樣在於,公益基金管理辦法的規定,本身就存有
容納這種解釋的空間,原告理事會的成員作這樣的解釋,進而動支公益基金管理辦法支付急難救助金以外的費用,就很難認定渠等有注意義務的違反,從而就理事與原告間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
(四)關於爭點(四):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彭峯、彭邱智美、羅焜榮連帶賠償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被告彭峯、彭邱智美、羅焜榮據以抗辯,已述如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彭峯、彭邱智美、羅焜榮連帶賠償部分:
⑴不爭執事項(三)編號3、4、9所示費用之支付、動
支司法互助基金支付不爭執事項(三)編號1、2、5、
7、10、11、12、14、15、16所示費用,及動支公益救助基金支付不爭執事項(三)編號6、8、13所示費用,均經原告理事會決議通過,其目的又都符合原告設立的宗旨及任務,不能認為彭如玉與被告羅焜榮關於這些費用的支付有何不法,原告主張其因渠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而生損害,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不爭執事項(三)編號17所示款項之支出,未經理事會
決議,也不合乎原告章程、各項基金設立及管理辦法或其他規章之規定,其支出即於法不合,原告主張彭如玉與被告羅焜榮就這筆款項的支付,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彭峯、彭邱智美、羅焜榮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不爭執事項(三)編號18所示款項,乃原告第8屆第8
次理事會決議獎勵會員加入工會之補助款,編號19所示款項,乃經原告第9屆第4次理事會決議捐贈予被告桃園教產會等情,有該次理事會之會議議程及其附件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42至47頁、第2宗第236至255頁),堪可採認,其支出目的又符合原告設立的宗旨及任務,不能認為彭如玉與被告羅焜榮關於這些費用的支付有所不法,原告主張其因渠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而生損害,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必須進一步說明的是,以原告的金錢,支付原告與被告桃園教產會合辦活動的經費、補助原告會員加入被告桃園教產會的會費,及對被告桃園教產會捐贈款項,之所以合乎原告成立的宗旨跟任務,除了被告桃園教產會章程關於其宗旨與任務的規定,已然包含原告章程所規定的宗旨與任務之外,更重要的是,原告95年6月17日第6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95年6月29日第6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兩次決議通過正式成立桃園縣教師工會籌備會,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成立桃園縣教師工會(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
1宗第26、30頁),98年9月19日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更通過「應成立教師組織轉型小組予以因應教師籌組工會之相關事宜」之臨時決議,這項提案的說明更明確指出:「本會為響應全國教師會鼓勵各縣市教師會往成立工會方向之推動,以逼使行政與立法兩方面早日完成法治工作,已於95.6.29第六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成立桃園縣教師工會」、「據了解工會之修正(按:應指工會法之修正)將於今年底(98)將於立法院通過,本會應有組織轉型之準備」、「本會應成立『教師組織轉型小組』並將相關訊息向全體會員報告,務期會員更了解並配合組織轉型之必要與工作期程」(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宗第35頁)。原告會員大會既然已經做成這樣的決議,原告理事會進而決議支付前開費用,並沒有違背原告成立的宗旨跟任務。
4.原告固然主張其98年至102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因出席會員代表人數均未達原告會員代表半數,均屬不成立云云,然查:
⑴原告主張該等代表大會決議時,出席會員代表人數均未
達原告會員代表半數,是以原告97年6月14日修正通過的會員代表大會規程第3條規定,原告所屬會員(即各校教師會)至少可以選派兩名會員代表為依據,推算原告在各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時,最起碼應該要有的會員代表人數,再跟會議紀錄所記載的出席人數對照,得出出席人數未達半數的結論(見本院卷第2宗第28頁)。
然而,該規程第3條規定的是,原告會員按其會員教師人數,所得選派的會員代表人數,而各該會員大會召開時,實際上選派的人數有多少,並不清楚,原告以這種方式推算並主張其98年至102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成立云云,證據尚有不足。
⑵原告主張,其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有出席會員代表
人數均未達原告會員代表半數者,為不成立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66號判決,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數額不足,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的法律見解,這項見解可以往上追溯到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不過,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乃採相反見解,認此種情形並非決議無效,而係得撤銷,本則判例直至最高法院103年8月5日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始經決議不再援用,而在本號判例存在期間,最高法院仍有若干裁判採得撤銷說(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2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不成立說是晚近實務上的有利見解,得撤銷說確實也有其未洽之處,但在原告會員大會作成決議當時,司法實務見解既然呈現這種紛雜的情形,就很難苛責當時的理事們,是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會員大會的決議為不成立,而仍決議前開經費之動支,於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違反注意義務進而為過失之情事。
(五)關於爭點(五):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28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桃園教產會給付損害賠償之主張,已罹於時效,被告桃園教產會並據以抗辯,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關於不爭執事項(三)編號1、2、4至16部分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
⑴不爭執事項(三)編號1、2、4至15所示費用,是活
動經費,編號16則是「印製『法令彙編』」的經費,並不是活動經費,不過,為求行文簡潔,以下仍統稱為活動經費,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其支出這些活動經費,被告桃園教產會因此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這項主張的著眼點固然在於,原告與被告桃園教產會是這些活動的共同主辦單位,應共同分擔活動費用云云,然而,就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而言,原告支出活動經費要能夠構成不當得利,其構成要件事實應該是,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清償被告桃園教產會為舉辦活動而對他人負擔之債務;換言之,原告所能主張的不當得利,應屬原告清償被告桃園教產會對他人之債所生之不當得利。
⑶原告清償自己因為舉辦活動而對他人負擔之債務者(例
如原告以自己的名義租用活動場地,進而支付租金),原告其給予金錢的對象本來就不是被告桃園教產會,而且原告是在清償自己的債務,所消滅的是原告自己的債務,被告桃園教產會並未受有利益,無論是金錢本身的利益,還是債務消滅的利益,因此也不會構成不當得利。至於費用的分擔,應按原告與被告桃園教產會關於費用分擔的約定,或其他關於費用分擔的法律關係處理。
⑷原告支付的費用,是否超過原告依其與被告桃園教產會
之約定應分擔的金額或比例(原告主張「按理」應各分擔百分之50),跟不當得利的構成是沒有關係的。民法第179條所規定的「利益」,指的是具體個別的財產上利益,而不是當事人的整體財產狀態(也就是財產法上權利義務的總和),所謂受利益、受損害指的也是個別具體財產上利益的變動,而不是整體財產狀態的增加或減少。假使如同原告所主張的,原告與被告桃園教產會「按理」應各分擔百分之50的活動經費,而原告實際上卻負擔了全部的活動經費,被告桃園教產會的整體財產狀態並沒有因為舉辦活動支出費用而減少,但光是這樣還不足以成立不當得利,因為原告與被告桃園教產會之間有沒有具體個別財產上利益的變動,仍有待認定。⑸原告主張其支出活動經費,而使被告桃園教產會取得原
告之財產云云,然而,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支出活動經費時,其給予金錢的對象是被告桃園教產會,或是在清償被告桃園教產會因舉辦活動而對他人負擔的債務,被告桃園教產會並未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關於不爭執事項(三)編號3部分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⑴原告所謂「由原告人事費用支出被告桃園教產會會務人
員費用」,指的是被告羅焜榮等人於100年5月至8月間「至會裡處理會務」之代課費,及訴外人 陳惠心邱芳穎 在100年5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的薪資、勞健保費及退休金提撥等費用(見明細分類帳,本院卷第1宗第72至82頁)。
⑵按卷附原告第9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所載,該
次會議決議通過原告會務幹部及會務秘書相關經費轉銜案,其內容略以:①會務幹部代課費之支出,於100年
9月份後停止支應並轉銜由被告桃園教產會負責;②會務秘書薪資之支出,為考量勞健保之處理,故於101年
1月份後停止支應並轉銜由被告桃園教產會負責;這次會議並通過會務人員陳惠心、邱芳穎終止聘任案,經理事會決議,渠等聘期至100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
1宗第48、49頁)。⑶關於會務幹部代課費部分,按明細分類帳記載,這些款
項是用來支付原告當時的會務幹部,因處理會務所須支出之代課費(見明細分類帳,本院卷第1宗第72至74頁),被告桃園教產會未因這些費用的支出而受有利益。
⑷同理,原告聘僱陳惠心、邱芳穎至100年12月31日止,
自應負擔陳惠心、邱芳穎在100年5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的薪資、勞健保費及退休金提撥等人事費用,被告桃園教產會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這部分返還不當得利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關於不爭執事項(三)編號17部分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原告雖就這筆款項請求被告桃園教產會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明細分類帳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21頁),被告桃園教產會則否認受領這筆款項,而原告所提出的明細分類帳上,除日期、傳票編號及金額外,僅有摘要「劃撥帳戶提現002441」之記載,這些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桃園教產會確有受領這筆款項;另在該項摘要旁,雖有手寫「轉工會」的文字,但這是誰寫的、為什麼這樣寫,也不清楚,同樣不足以證明被告桃園教產會確有受領這筆款項,本院也就無法認定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關於不爭執事項(三)編號18、19部分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原告雖就這兩筆款項請求被告桃園教產會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但如同前面所說明的,這兩筆款項的支出,都經過原告理事會決議,分別是獎勵會員加入工會之補助款,以及捐贈予被告桃園教產會,被告桃園教產會既已受領款項,足認原告與被告桃園教產會間有關於補助及贈與的合意,被告桃園教產會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爭點(六):
1.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而得請求賠償6萬6,800元部分,本應由彭如玉、被告羅焜榮共同負責,由於彭如玉、被告羅焜榮與原告之間的委任契約上,並沒有應就損害賠償連帶負責的明示約定,民法第544條也沒有共同受任人應連帶負責的規定,故彭如玉、被告羅焜榮應不負連帶責任。
2.不過,彭如玉、被告羅焜榮是就同一原因事實支出的同一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彭如玉、被告羅焜榮所應為之賠償,是要填補同一項損失,其所應為之給付在經濟上之目的同一,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另就彭如玉之損害賠償義務,因彭如玉已經死亡,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彭峯、彭邱智美連帶負責。
(七)關於爭點(七):
1.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312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就不爭執事項(三)1、2、5至16之活動經費,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桃園教產會返還其中百分之50即118萬977元云云,但如同前面所說明的,原告沒有證明,自己支出活動經費,是在清償被告桃園教產會因辦理活動而對他人負擔的債務,本院也就無法認定,原告曾作為利害關係人而清償被告桃園教產會的債務,而適用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峯、彭邱智美、羅焜榮給付6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桃園教產會給付919萬4,49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彭峯、彭邱智美、羅焜榮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彭峯、彭邱智美、羅焜榮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款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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