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82號
108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謝哲元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年5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617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晚間11時7分許,駕駛聖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邦科技)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北市○○區○○路車行地下道(往汀洲路方向),該處經警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惟原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嗣員警遂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逕行舉發,通知車主即聖邦科技於應到案日期5月4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嗣原告於4月25日自承為駕駛人並向被告陳述意見,復經更新應到案日期為6月14日,然被告仍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5月1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617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車行經辛亥車行地下道當時,前方有6輛汽車直接通過酒測路檢點而未攔停,適員警突然變換為攔停手勢,以致原告不察,誤認員警指示逕行通過,實無拒絕接受稽查之意。且員警當時指揮手勢混亂,未依標準示範先行舉高手臂後再平舉,衣袖前臂內側亦無反光條,有違反明確性原則情事;復原告當晚因公事繁忙,甫自機場入境,身體疲累,故無法辨識員警是要攔停還是放行,自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另原告因患肝炎,身體虛弱,不能飲酒,而當晚氣溫僅15℃,空氣濕度達93%,故將車窗緊閉,實無有逃避臨檢之意,則原告當晚駕車並無何實質危害,自不許員警任意發動攔查;況原告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車由羅斯福路與辛亥路口上匝道,進入建國高架道路,途中再次經酒測路檢點,原告配合接受酒測,酒測值為零,兩者相距僅20分鐘,更可見原告並無規避員警酒測之動機。是原告當晚確實因疲勞駕駛疏忽,以致未依指示停車受檢,因職業屬業務性質,需要駕車代步,吊銷駕駛執照恐影響原告未來生計,原處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故被告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員警依規定擺放告示牌,且伸直手臂於車道,並上下揮動示意原告停車受檢,然原告行經酒測路檢點時雖有短暫剎車情事,但隨即卻加速向前逕自駛離,且無視員警於其前後吹哨,其違規行為明確。況原告既已知前方有酒測路檢點,應更加留意員警手勢,又與前車有相當距離,有充分時間可資辨識員警手勢變換,且本件乃處罰原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行為,與原告有無飲酒無涉;故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員警可否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有無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要件?又員警攔停指示是否明確,有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另原告主觀上有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應否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而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員警可以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要件: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
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⑴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⑵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⑶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是關於現行攔停車輛實施酒測程序,可區分為「攔停車輛
」及「實施酒測」兩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與「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兩種。而在攔停車輛階段,就集體攔停類型,只需車輛進入酒測路檢點已足,即可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並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但就隨機攔停類型,尚須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得予以攔停車輛。至於在實施酒測階段,不論為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類型,皆應具有酒駕之合理懷疑,方可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⒊查原告於107年3月20日晚間11時7分許,駕駛聖邦科技所
有、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北市○○區○○路車行地下道(往汀洲路方向),而該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主管長官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乙節,已據該局函覆明確,堪以採信。則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處,因此處已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為酒測路檢點,屬集體攔停類型,凡行經該酒測路檢點之人,均有義務配合查證其身分,員警亦得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是原告自有義務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不以有無酒駕之合理懷疑為要件。
⒋故本件因屬集體攔停類型,原告駕車行經該處酒測路檢點
時,自有義務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員警所為當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之集體攔停要件。
㈡員警攔停指示核屬明確,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
⒉查員警在辛亥車行地下道設置酒測路檢點時,有在道路中
間擺放「酒測攔檢」之黃色告示牌,道路左側停放警車,員警並手持發光指揮棒,站立在告示牌後方進行攔停;其在車輛接近時,將指揮棒平舉於道路中央,示意車輛停車受檢,如將指揮棒以與身體前後擺動方式,則示意車輛逕行通過,毋庸受檢等情,有採證光碟暨擷取畫面為證,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足以為憑。而在原告駕車行經該處酒測路檢點前,員警以手持發光指揮棒,先以與身體垂直,與地面平行方式,在道路中央上下擺動,示意原告駛近,接著手持指揮棒,高舉往下,並伸直平舉在道路中央,指示原告停車受檢乙節,亦經本院勘驗明確,且有擷取畫面為證;由此可知,該處經警在明顯處所設置酒測攔檢告示牌,員警又以明確手勢揮動發光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清楚可見員警有命原告停車受檢之指示,符合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要無疑義。
⒊至原告以員警手勢乃突然變換,手勢亦不明確,衣袖前臂
內側亦無反光條,無以辨識其指示為何,但本件員警指示核屬明確,已如前述,且員警在採證影像4分26秒時,已高舉指揮棒並橫放道路中央,迨原告於4分30秒通過該酒測路檢點時,約經過5秒鐘,有充足時間可供原告辨識並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復此處車行地下道照明充足,員警並手持發光指揮棒,原告當可一目瞭然,其此節所述,顯不足採。
⒋是員警在本件酒測路檢點,其手持發光指揮棒,以明確指
示,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合於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要堪採信。
㈢原告主觀上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⒉查本件為酒測路檢點,為集體攔停類型,且該時員警以明
確手勢,指示原告停車受檢等情,俱如前述,原告自有停車接受稽查之行政法上義務;然原告卻直接通過該酒測路檢點,且車窗緊閉,復經警吹哨命其停車未果乙節,復經本院勘驗屬實,顯見原告確已清楚辨識該處為經警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其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主觀上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⒊固原告以該時身體疲累及患病緣故,不能飲酒,且當晚另
行經他處酒測攔檢通過,實係員警指示不明確所致,主觀上當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惟本件員警攔停手勢清楚、明確乙節,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詢有關警察機關,當晚均無原告所指其他酒測攔檢紀錄,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原告自身身體狀況為何,有無飲酒事實,均與本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無涉,尚不得以此謂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
⒋是原告已清楚明辨該處為酒測路檢點,且員警有明確指示
其停車受檢,詎原告仍逕自駛離該酒測路檢點,其主觀上當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㈣被告所為原處分,應屬適法: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⑵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駕車行經本件酒測路檢點,主觀上有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之意,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如前所述;則被告依前述法規範,以原告為本件應歸責人,其僅單純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並無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情形,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況該項處罰規定並無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祇得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尚難酌定罰鍰數額,或自行決定吊銷駕駛執照與否;且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智識能力尚屬正常之人,不存在不知法規或得予減免其處罰之特別情狀,亦無由以此減免其行政處罰責任。
⒊故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5條第4項之行政
法上義務,予以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員警可以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集體攔停要件,且員警攔停指示明確,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又原告主觀上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復被告所為原處分應屬適法;則原告駕車行經辛亥路車行地下道,而該處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其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事實明確,應負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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