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律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3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律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賠償 吳家銘 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共分陸期,潘律婷應於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提領永豐銀行帳戶應更正為「附表編號6、7」,提領郵局帳戶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5」;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律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載款項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所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吳家銘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件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專科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
7頁調查筆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以「相對人(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被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分6期,於民國(下同)
108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損害賠償所達成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已如前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復增訂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29,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本案之實際利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調解金額30,000元大於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因竊盜而取永豐銀行之金融卡及存摺、郵局之金融卡及存摺各1份,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領存款時間│詐領金額│詐領地點│├──┼─────────────┼────┼───────────────────────────┤│1│107年2月22日晚上7時2分│2,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2│107年2月24日下午5時55分│5,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3│107年2月25日下午2時30分│6,000元│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4│107年2月26日晚上10時27分│5,000元│新北市○○區○○路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5│107年3月4日上午10時58分│2,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6│107年3月11日中午12時6分│3,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7│107年3月17日上午11時16分│6,000元│同上│└──┴─────────────┴────┴───────────────────────────┘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969號被告潘律婷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律婷為吳家銘之女友,與吳家銘之家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潘律婷經吳家銘告知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新店雙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詎潘律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晚上7時2分前某時日許,趁吳家銘家人均在上址客廳看電視未注意之際,進入吳家銘之母 陳英英 之房間內,竊取上開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7年2月22日晚上7時2分起,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吳家銘之身分,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在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共計詐得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嗣陳英英於107年3月21日晚上8時許發覺該等存摺及金融卡遺失,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家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律婷之自白│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事實。│├──┼────────┼────────────────┤│2│告訴人吳家銘之指│佐證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且於如附表所│││訴│示之時、地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事實││││。│├──┼────────┼────────────────┤│3│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之監視錄影│時、地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事實。│││擷圖││├──┼────────┼────────────────┤│4│1647號帳戶、8458│佐證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且於如附表所│││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示之時、地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事實│││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被告前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除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部分,因吳家銘已辦理掛失,無刑法上重要性外,被告所盜領款項2萬9,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檢察官顏伯融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憶婷附表:
┌──┬─────────────┬────┬───────────────────────────┐│編號│詐領存款時間│詐領金額│詐領地點│├──┼─────────────┼────┼───────────────────────────┤│1│107年2月22日晚上7時2分│2,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山銀行自動櫃員機│├──┼─────────────┼────┼───────────────────────────┤│2│107年2月24日下午5時55分│5,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3│107年2月25日下午2時30分│6,000元│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4│107年2月26日晚上10時27分│5,000元│新北市○○區○○路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5│107年3月4日上午10時58分│2,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6│107年3月11日中午12時6分│3,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7│107年3月17日上午11時16分│6,000元│同上│└──┴─────────────┴────┴───────────────────────────┘